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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8年度執聲字第808號、106年度執保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5、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106年2月19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年6月,其於執行中於合作社參與作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4月23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1840號函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執行強制工作後,已知悔悟,作業認真且遵守規定,並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自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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