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5號
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
27號、第9557號、第9992號、第10212 號、第10301 號、第1039
3 號、第10541 號、第10606 號、第10814 號、第11084 號、第
11381 號、第11823 號、第12379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
字第13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1 至12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 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被訴竊取U-bike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7至12所示張簡麗珠等人所有之物(附表編號6 已著手欲竊取財物,惟經周明珠發覺、制止而未得手),又侵占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離陳振豐所持有之物。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各情。
二、案經張簡麗珠、張耀都、詹云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紹愷、高聖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郭水金、曹潔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鄭光輝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附表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至5 、7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9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12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為,已著手行竊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即為小吃店內之店員周明珠發現制止,而未得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行而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取財,一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斟酌各犯行之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部分竊得之財物已尋回,返還予被害人/ 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但仍有部分財物已遭被告變賣或迄未尋獲,被告亦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因健康問題未能固定工作始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各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 至2 )、各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 至12),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查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受科刑及執行,已如前述(亦曾因搶奪案件受刑前強制工作2 年5 月左右之執行),詎竟全無實效,又於105 年3 月9 日甫因竊盜案執行完畢後,於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15日間總計1 個半月之期間內,再犯如附表所示12件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105 年3 月底被襲擊後,上班都會暈倒,無法繼續工作,所以才陸續為本案各該犯行等語(參本院105 易545 卷第81頁反面)。然由其12案之犯罪時間、頻率、次數、伺機(如利用於小吃店消費【附表編號3 、6 】、旅社休息之機會【附表編號5 】)、隨處(甚而至警局為警約談時【附表編號11】)、竊得財物性質暨處分方式等方面以觀,被告顯係以行竊他人財物變賣支應,如此循環行竊供己生活所須,足見其於自述遭襲擊前,應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亦無儲蓄之習慣以支應短期無工作收入之生活所需開銷,更有與生存完全無關之至超商竊酒飲用(附表編號7 ),是已堪認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於短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被告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㈢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之各物(詳附表),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各該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各該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是各該物品乃均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亦先敘明。
㈢經查:
1.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10所示各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財物(詳參附表),除附表編號9 告訴人黃紹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可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陳述及被告並不爭執之失竊財物價值為本案認定基礎(詳如附表所示)。
2.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9 、11至13所示各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各物(詳參附表),業經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是各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5 月9日凌晨0 時37分許,見羅中伸所租用之U-bike公共自行車(編號A02484)未上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嗣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十);上開公共自行車業已發還羅中伸具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下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中伸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騎乘上開公共自行車而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代步用,沒有要佔為己有,U-bike是公家的,有作記號,不能賣也沒有人敢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編號A02484號公共自行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自行騎乘使用,嗣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攔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105 偵10606 卷第7 至8 、54頁,105 易545 卷第75、7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蔣鈞富、曾彥凱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易545 卷第74至7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偵10606 卷第10至14頁),而上開公共自行車係羅中伸於105 年5 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捷運西門站租借,嗣於當晚11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此節,並據證人羅中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5 偵10606 卷第9 頁),是被告未經原租用人羅中伸之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公共自行車使用等節,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對此:
1.被告自承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見上開公共自行車停放於路邊,便騎乘上開公共自行車此客觀情形,核與證人曾彥凱及蔣鈞富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完全一致(見105 易545 卷第75頁),而被告騎乘上開自行車後之行經路線與其所供欲前往萬華區西藏路之道路方向亦無不符,再參諸證人曾彥凱證稱:被告自中華路泉州街往萬華方向走去,行經案發地點,見U-bike公共自行車未上鎖,停頓幾秒後即騎乘該車等語(見105 易545 卷第76頁反面)此被告騎乘上開公共自行車前之步行動線、客觀行為暨為警查獲地點等各情,堪認被告辯稱:我因為代步方便,故騎乘該自行車,但馬上為警查獲等語,尚非無據。
2.證人曾彥凱及蔣鈞富2 人均證稱:被告甫為警查獲時,有稱其是要將公共自行車騎去還等語一致(見105 易545 卷第74反、75頁反面),是被告雖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認其竊取上開公共自行車,然無非係為警究辦後基於減輕罪責之目的所為之自白陳述,尚難憑此認被告有何欲以買賣、處分等方式據上開公共自行車為所有之行為。況上開編號A02484號公共自行車已清楚標明「U-bike」等字樣,且人人皆可從此統一規格之黃色車體外觀得知係臺北市政府所有等節,乃眾所周知之事項,並有查獲照片存卷可考(見105 偵10606 卷第14頁),依被告逕從路旁騎乘使用上開公共自行車,並無任何遮掩或騎往偏徑小路之舉,衡情亦可推認其無竊盜意圖,即便因非租借之本人依規定不算有效歸還,縱被告逕將之棄置路邊,亦無法證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3. 綜上,本案依現有事證,堪認被告騎乘上開公共自行車僅為一時之用,難認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不予歸還之不法犯意甚明,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此相繩。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此部分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次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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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告訴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證 據│主 文│
│號│ │ │被害人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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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臺北市萬│告訴人 │見張簡麗珠位於│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侵入住宅竊盜│
│ │4 月1 │華區大埔│張簡麗珠│左揭地點住處之│ 自白(105 偵│,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街7 巷2 │ │鐵門未關,逕自│ 9227卷第30頁│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4 時許│之6 號 │ │侵入該住宅,徒│ 、105 易545 │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手竊取張簡麗珠│ 卷第22反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所有置於客廳桌│ 34反面、80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上之行動電話1 │ 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支(品牌:華碩│②證人張簡麗珠│ │
│ │ │ │ │,價值約新臺幣│ 於警詢中所述│ │
│ │ │ │ │【下同】5,000 │ (105 偵9227│ │
│ │ │ │ │元)後離去。 │ 卷第9 頁) │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畫│ │
│ │ │ │ │(註:行動電話│ 面翻拍照片(│ │
│ │ │ │ │遭被告丟棄。)│ 105 偵9227卷│ │
│ │ │ │ │ │ 第13至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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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臺北市萬│告訴人 │見左揭大廈1 樓│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侵入住宅竊盜│
│ │4 月3 │華區青年│張耀都 │之大門未關,即│ 自白(105 偵│,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下午│路58號7 │ │侵入該大廈樓梯│ 10301 卷第5 │捌月。 │
│ │1 時49│樓之3 │ │間,徒手竊取住│ 頁、62頁、10│ │
│ │分許 │ │ │戶張耀都所有放│ 5 易545 卷第│ │
│ │ │ │ │置門外鞋櫃內之│ 23、34反面、│ │
│ │ │ │ │白色運動鞋1 雙│ 80頁反面) │ │
│ │ │ │ │(價值約1,000 │②證人張耀都於│ │
│ │ │ │ │元)後離去。 │ 警詢、偵查中│ │
│ │ │ │ │ │ 所述(105 偵│ │
│ │ │ │ │(註:運動鞋已│ 10301 卷第10│ │
│ │ │ │ │發還張耀都。)│ 頁、62頁) │ │
│ │ │ │ │ │③自願受搜索同│ │
│ │ │ │ │ │ 意書、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監視器錄│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指認犯罪│ │
│ │ │ │ │ │ 嫌移人紀錄表│ │
│ │ │ │ │ │ (105 偵1030│ │
│ │ │ │ │ │ 1 卷第13至16│ │
│ │ │ │ │ │ 、21至25、26│ │
│ │ │ │ │ │ 、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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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臺北市中│告訴人 │利用至左揭郭水│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竊盜,累犯,│
│ │4 月21│正區中華│郭水金 │金經營之小吃店│ 自白(105 偵│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下午│路2 段31│ │消費之機,趁店│ 9992卷第27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 時45│1 巷22、│ │內無人看管之際│ 、105 易545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分許 │24號某小│ │,徒手竊取工作│ 卷第23、34反│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桶│
│ │ │吃店內 │ │檯上放置零錢之│ 面、80頁反面│及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鐵桶(內有現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約8,000 元)。│②證人郭水金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警詢、偵查中│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註:鐵桶遭被│ 所述(105 偵│ │
│ │ │ │ │告丟棄,現金全│ 9992卷第6至7│ │
│ │ │ │ │數遭被告花用完│ 、27頁) │ │
│ │ │ │ │畢) │③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0│ │
│ │ │ │ │ │ 5 偵9992卷第│ │
│ │ │ │ │ │ 10至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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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臺北市萬│被害人 │行經左揭洗車廠│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竊盜,累犯,│
│ │4 月22│華區國興│黃金如 │時,趁黃金如不│ 自白(105 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下午│路72號1 │ │注意之際,徒手│ 11381 卷第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時10│樓某洗車│ │竊取黃金如所有│ 至5 、3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分許 │廠外 │ │放置於該處之黑│ 105 易545 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
│ │ │ │ │色手提包1 只(│ 第23反面、34│包壹只、行動電話壹│
│ │ │ │ │內有現金100 元│ 反面、80頁反│支及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及不詳廠牌之行│ 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動電話1 支【價│②證人黃金如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值約500 元】)│ 警詢中所述(│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5 偵11381 │ │
│ │ │ │ │(註:手提包及│ 卷第10頁) │ │
│ │ │ │ │行動電話均遭被│③監視器錄影翻│ │
│ │ │ │ │告丟棄;現金全│ 拍照片(105 │ │
│ │ │ │ │數遭被告花用完│ 偵11381 卷第│ │
│ │ │ │ │畢。) │ 16至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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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臺北市萬│告訴人 │利用至左揭旅社│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竊盜,累犯,│
│ │4 月23│華區長沙│詹云禛 │消費之機,趁櫃│ 自白(105 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日上午│街2 段11│ │臺人員詹云禛離│ 10814 卷第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時40│號10樓金│ │開櫃檯之際,徒│ 至5 頁、3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分許 │麗麗旅社│ │手打開櫃檯抽屜│ 反面、105 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內 │ │,竊取現金7,60│ 545 卷第24、│幣柒仟陸佰元及行動│
│ │ │ │ │0 元及詹云禛所│ 34反面、80頁│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 │有置於櫃臺之行│ 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動電話1 支(廠│②證人詹云禛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牌:HTC ,價值│ 警詢、偵查中│徵其價額。 │
│ │ │ │ │約15,000元) │ 所述(105 偵│ │
│ │ │ │ │ │ 10814 卷第6 │ │
│ │ │ │ │(註:行動電話│ 、33頁反面)│ │
│ │ │ │ │遭被告丟棄;現│③監視錄影畫面│ │
│ │ │ │ │金全數遭被告花│ 翻拍照片(10│ │
│ │ │ │ │用完畢。) │ 5 偵10814卷 │ │
│ │ │ │ │ │ 第8 至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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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臺北市中│告訴人 │見工作檯下方之│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竊盜,未遂,│
│ │4 月25│正區中華│郭水金 │木盒子內有現金│ 自白(105 偵│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日中午│路2 段31│ │,即2 度徒手欲│ 9557卷第5 至│月,如易科罰金,以│
│ │12時45│1 巷22、│ │伸入該木盒子內│ 6 頁、29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許 │24號某小│ │而著手竊取財物│ 43頁、105 易│日。 │
│ │ │吃店內 │ │,當場為周明珠│ 545 卷第24反│ │
│ │ │ │ │發現制止,而未│ 面、34反面、│ │
│ │ │ │ │得逞。 │ 80頁反面)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代│ │
│ │ │ │ │ │ 理人周明珠於│ │
│ │ │ │ │ │ 警詢中所述(│ │
│ │ │ │ │ │ 105 偵9557卷│ │
│ │ │ │ │ │ 第7 至9 頁)│ │
│ │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0│ │
│ │ │ │ │ │ 5 偵9557卷第│ │
│ │ │ │ │ │ 14至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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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臺北市萬│告訴人 │趁店員林家豪不│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竊盜,累犯,│
│ │4 月27│華區西園│萊爾富國│注意之際,徒手│ 自白(105 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晚上│路1 段17│際股份有│竊取店內貨架上│ 10212 卷第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 時47│0 號萊爾│限公司 │紳藍純麥蘇格蘭│ 至7 、4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分許 │富便利超│ │牌威士忌巧口瓶│ 105 易545 卷│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
│ │ │商華園店│ │1 瓶(價值275 │ 第24反面、34│忌巧口瓶壹瓶沒收,│
│ │ │內 │ │元) │ 反面、80頁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註:威士忌遭│②證人即告訴代│,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飲用完畢。│ 理人林家豪於│ │
│ │ │ │ │) │ 警詢中所述(│ │
│ │ │ │ │ │ 105 偵10212 │ │
│ │ │ │ │ │ 卷第11頁) │ │
│ │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0│ │
│ │ │ │ │ │ 5 偵10212卷 │ │
│ │ │ │ │ │ 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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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臺北市中│告訴人 │見曹潔勤所有之│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竊盜,累犯,│
│ │5 月4 │正區汀州│曹潔勤 │銀色電動代步車│ 自白(105 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日下午│路1 段22│ │1 台(價值約5 │ 10541 卷第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4 時25│6 巷15號│ │,5000 元)停放│ 至5 、36頁反│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分許 │後方之人│ │於左揭地點,車│ 面、105 易54│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
│ │ │行道上 │ │鑰匙插放在電動│ 5 卷第25、34│代步車壹台沒收,於│
│ │ │ │ │代步車上,認有│ 反面、80頁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可乘之機,逕以│ 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該車鑰匙啟動電│②證人曹潔勤於│追徵其價額。 │
│ │ │ │ │動代步車而竊取│ 警詢、偵訊中│ │
│ │ │ │ │得手後離去。 │ 所述(105 偵│ │
│ │ │ │ │ │ 10541 卷第20│ │
│ │ │ │ │(註:電動代步│ 至21、36頁反│ │
│ │ │ │ │車遭被告變賣予│ 面) │ │
│ │ │ │ │某不知情之人,│③監視錄影畫面│ │
│ │ │ │ │變賣所得20,000│ 翻拍照片(10│ │
│ │ │ │ │元則全數遭被告│ 5 偵10541卷 │ │
│ │ │ │ │花用完畢。) │ 第9至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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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臺北市萬│告訴人 │趁黃紹愷不注意│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竊盜,累犯,│
│ │5 月5 │華區水源│黃紹愷 │之際,徒手竊取│ 自白(105 偵│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日上午│路199 號│ │黃紹愷所有放置│ 11084 卷第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時30│青年公園│ │於左揭地點椅子│ 至4 、48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分許 │故事館內│ │上之黑色後背包│ 105 易545 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1 只(價值2,00│ 第25、34反面│幣壹仟伍佰元、後背│
│ │ │ │ │0 元),內有黃│ 、80頁反面)│包壹只、耳機貳副、│
│ │ │ │ │紹愷之國民身分│②證人黃紹愷於│雨傘壹支沒收,於全│
│ │ │ │ │證、健保卡、汽│ 警詢、偵查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車駕駛執照、第│ 所述(105 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一銀行信用卡(│ 11084 卷第8 │徵其價額。 │
│ │ │ │ │副卡)、第一銀│ 至頁、48頁)│ │
│ │ │ │ │行提款卡、郵局│③自願受搜索同│ │
│ │ │ │ │提款卡、現金1,│ 意書、搜索扣│ │
│ │ │ │ │500 元、行動電│ 押筆錄、扣押│ │
│ │ │ │ │話1 支(廠牌:│ 物品目錄表、│ │
│ │ │ │ │蘋果,價值27,0│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00元)、行動電│ 單、扣押物品│ │
│ │ │ │ │源1 個(價值1,│ 照片(105 偵│ │
│ │ │ │ │200 元)、耳機│ 11084 卷第16│ │
│ │ │ │ │2 副(價值2,90│ 至22頁) │ │
│ │ │ │ │0 元)、手機傳│ │ │
│ │ │ │ │輸線1 條(價值│ │ │
│ │ │ │ │400 元)及雨傘│ │ │
│ │ │ │ │1 支(價值2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註:行動電話│ │ │
│ │ │ │ │、行動電源、手│ │ │
│ │ │ │ │機傳輸線均已發│ │ │
│ │ │ │ │還告訴人;現金│ │ │
│ │ │ │ │1,500 元,已全│ │ │
│ │ │ │ │數遭被告花用完│ │ │
│ │ │ │ │畢;黑色後背包│ │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汽車駕│ │ │
│ │ │ │ │駛執照照、第一│ │ │
│ │ │ │ │銀行信用卡(副│ │ │
│ │ │ │ │卡)、第一銀行│ │ │
│ │ │ │ │提款卡、郵局提│ │ │
│ │ │ │ │款卡、耳機、雨│ │ │
│ │ │ │ │傘等物,均遭被│ │ │
│ │ │ │ │告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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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臺北市萬│被害人 │行經左揭地點,│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竊盜,累犯,│
│ │5 月14│華區中華│周國棟 │見周國棟所有放│ 自白(105 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日上午│路2 段48│ │置於其普通重型│ 12379 卷第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8 時許│4 巷8 號│ │機車(車牌號碼│ 至4 頁、105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起訴│ │ │J7R- 836號)上│ 易545 卷第25│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
│ │書誤載│ │ │之銀色工具箱1 │ 反面至26、34│箱壹個(內含左列工│
│ │為11時│ │ │個(內有藍色電│ 反面、80頁反│具各壹支)沒收,於│
│ │30分許│ │ │鑽、黃色斜口鉗│ 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應予│ │ │、黃色尖嘴鉗、│②證人周國棟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更正)│ │ │活動大、小扳手│ 警詢中所述(│追徵其價額。 │
│ │ │ │ │各1 支,價值總│ 105 偵12379 │ │
│ │ │ │ │計約14,000元)│ 卷第8 頁) │ │
│ │ │ │ │無人看管,便徒│③監視錄影畫面│ │
│ │ │ │ │手竊取之。 │ 翻拍照片、工│ │
│ │ │ │ │ │ 具箱照片(10│ │
│ │ │ │ │(註:工具箱連│ 5 偵12379 卷│ │
│ │ │ │ │同其內工具全數│ 第10至12頁)│ │
│ │ │ │ │遭被告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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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臺北市萬│被害人 │在左揭地點接受│①;被告鄭光輝│鄭光輝竊盜,累犯,│
│ │5 月14│華區莒光│陳秉豐 │約談時,趁員警│ 之自白(10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下午│路171 號│ │陳秉豐未注意之│ 偵11823 卷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時45│莒光派出│ │際,徒手竊取陳│ 4 頁、105 易│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所內 │ │秉豐所有放置於│ 545 卷第26、│ │
│ │ │ │ │辦公桌上之行動│ 34反面、80頁│ │
│ │ │ │ │電話1 支(廠牌│ 反面) │ │
│ │ │ │ │:三星,Galaxy│②證人陳秉豐於│ │
│ │ │ │ │7 ,價值約20,0│ 警詢中所述(│ │
│ │ │ │ │00元) │ 105 偵11823 │ │
│ │ │ │ │ │ 卷第9 頁) │ │
│ │ │ │ │(註:行動電話│③扣押筆錄、扣│ │
│ │ │ │ │已發還陳秉豐。│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行動電│ │
│ │ │ │ │ │ 話定位查詢表│ │
│ │ │ │ │ │ 、扣案物照片│ │
│ │ │ │ │ │ (105 偵1182│ │
│ │ │ │ │ │ 3 卷第11至15│ │
│ │ │ │ │ │ 、18至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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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臺北市萬│告訴人 │見高聖涵所有放│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竊盜,累犯,│
│ │5 月15│華區水源│高聖涵 │置於左揭地點置│ 自白(105 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上午│路199 號│ │物櫃(未有門板│ 13270 卷第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9 時45│青年公園│ │亦未上鎖)內之│ 至5 頁、105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游泳池2 │ │包包無人看守,│ 易582 卷第17│ │
│ │ │樓 │ │便徒手竊取包包│ 頁、105 易54│ │
│ │ │ │ │內之行動電話1 │ 5 卷第80頁反│ │
│ │ │ │ │支。(廠牌:蘋│ 面) │ │
│ │ │ │ │果) │②證人高聖涵於│ │
│ │ │ │ │ │ 警詢中所述(│ │
│ │ │ │ │(註:行動電話│ 105 偵13270 │ │
│ │ │ │ │已發還高聖涵。│ 卷第8至9頁)│ │
│ │ │ │ │) │③自願受搜索同│ │
│ │ │ │ │(即追加起訴部│ 意書、搜索扣│ │
│ │ │ │ │分) │ 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搜索現場│ │
│ │ │ │ │ │ 照片、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指認犯│ │
│ │ │ │ │ │ 罪嫌移人紀錄│ │
│ │ │ │ │ │ 表(105 偵13│ │
│ │ │ │ │ │ 270 卷第11至│ │
│ │ │ │ │ │ 12、15至2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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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 年│臺北市中│被害人 │行經左揭地點,│①被告鄭光輝之│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
│ │5 月15│正區中山│陳振豐 │見陳振豐所有遺│ 自白(105 偵│法之所有,而侵占離│
│ │日下午│南路21號│ │忘於該處之手提│ 10393 卷第9 │本人所持有之物,處│
│ │3 時20│3 樓中正│ │袋1 只(內有黑│ 至10、30頁、│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分許 │紀念堂3 │ │色皮夾1 只、身│ 105 易545 卷│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樓廁所內│ │分證件及信用卡│ 第26反面、3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等物),將上開│ 反面、80頁反│ │
│ │ │ │ │脫離陳振豐本人│ 面) │ │
│ │ │ │ │所持有之黑色皮│②證人陳振豐於│ │
│ │ │ │ │夾1 只侵占入己│ 警詢中所述(│ │
│ │ │ │ │,得手後即行離│ 105 偵10393 │ │
│ │ │ │ │去。 │ 卷第8 頁) │ │
│ │ │ │ │ │③自願受搜索同│ │
│ │ │ │ │(註:黑色皮夾│ 意書、搜索扣│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105 偵│ │
│ │ │ │ │ │ 10393 卷第14│ │
│ │ │ │ │ │ 至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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