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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胡宗淦林呈樵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哲琛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哲琛自民國106 年8 月4 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迄今已逾兩年。而因被告之子女及孫子女均居住於美國,與被告久未相見,思念甚深,爰請法院審酌目前訴訟進度及同案被告並未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之情事,基於人道考量及平等原則,准於108 年8 月1 日至同月31日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利被告探望兒孫共享天倫,被告並願提出保證金或保證書而為擔保等語。

二、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出海之權利。從消極方面而論,人民得抵抗無法律依據之違反意志的移動措施;相對地,以積極方面來言,則包含設置住、居所、入出國與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的自由。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國境、出海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稱合憲。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惟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於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法院亦應以此作為判斷依據。若事實審法院於解除上開強制處分時,已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07 年8 月3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而犯罪嫌疑重大,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難以擔保被告後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經衡量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後,認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並於107 年8 月6日以北院忠刑理107 金重訴12字第1070008583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上開處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函(稿)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前有在美求學之經歷,且所育子女3 人均長年在美生活工作,長子並持美國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在美有相當之親屬網絡,而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條件,另衡酌被告經起訴之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衡情當有規避審判之動機,倘准許被告出境,實有於國外久滯不歸之疑慮。是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仍在準備程序階段,相關犯罪事實仍有待查明,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之必要性,故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㈢、至被告雖稱其有赴美探視兒孫之必要等情。然查,依卷存事證,被告之次男、長女及其所育孫女,於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均有返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61頁、63頁、65頁、第67頁),足徵被告子孫並無特殊不得回臺之事由,自難認被告有何必須出境方得與親人團圓,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處理之情事。又參諸現今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被告尚可利用電話、視訊等設備與其家人聯繫感情,實無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讓其前往美國,否則權益將遭受無可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謂被告確有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另被告雖以其他同案被告未遭限制出境、出海為由,認其亦無禁止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此強制處分必要性之有無,尚需審酌被告各自之具體情狀而為判斷,自無從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未受限制出境、出海為由,即認定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有發生久滯國外不歸,造成將來審判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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