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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亞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108 年度執字第5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亞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亞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巫亞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7 年4 月30日下午│107 年6 月26日下午│107 年8 月7 日凌晨│
│民國)    │4 時許            │1 時許            │1 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
│及案│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07 年度毒偵字第39│
│號  │    │06 號             │85號              │82號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8│107 年度審簡字第25│107 年度審簡字第25│
│實  │    │81號              │71號              │93號              │
│審  ├──┼─────────┼─────────┼─────────┤
│    │判決│107 年9 月27日    │107 年11月30日    │107 年12月10 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8│107 年度審簡字第25│107 年度審簡字第25│
│決  │    │81號              │71號              │93號              │
│    ├──┼─────────┼─────────┼─────────┤
│    │確定│107 年10月30日    │108 年1 月2 日    │108 年1 月1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7 年9 月2 日晚間│107 年10月10日下午│
│民國)    │6 、7 時許        │5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
│及案│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108 年度毒偵字第14│
│號  │    │29號              │48號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33│108 年度審簡字第10│
│實  │    │8 號              │90號              │
│審  ├──┼─────────┼─────────┤
│    │判決│108 年3 月8 日    │108 年6 月27日    │
│    │日期│                  │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33│108 年度審簡字第10│
│決  │    │8 號              │90號              │
│    ├──┼─────────┼─────────┤
│    │確定│108 年4 月1 日    │108 年7 月15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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