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巫亞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108 年度執字第5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亞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亞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巫亞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7 年4 月30日下午│107 年6 月26日下午│107 年8 月7 日凌晨│ │民國) │4 時許 │1 時許 │1 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 │及案│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07 年度毒偵字第39│ │號 │ │06 號 │85號 │82號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8│107 年度審簡字第25│107 年度審簡字第25│ │實 │ │81號 │71號 │93號 │ │審 ├──┼─────────┼─────────┼─────────┤ │ │判決│107 年9 月27日 │107 年11月30日 │107 年12月10 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8│107 年度審簡字第25│107 年度審簡字第25│ │決 │ │81號 │71號 │93號 │ │ ├──┼─────────┼─────────┼─────────┤ │ │確定│107 年10月30日 │108 年1 月2 日 │108 年1 月1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7 年9 月2 日晚間│107 年10月10日下午│ │民國) │6 、7 時許 │5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 │及案│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108 年度毒偵字第14│ │號 │ │29號 │48號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33│108 年度審簡字第10│ │實 │ │8 號 │90號 │ │審 ├──┼─────────┼─────────┤ │ │判決│108 年3 月8 日 │108 年6 月27日 │ │ │日期│ │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33│108 年度審簡字第10│ │決 │ │8 號 │90號 │ │ ├──┼─────────┼─────────┤ │ │確定│108 年4 月1 日 │108 年7 月15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