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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明異議人
張志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08 年6 月14日北檢泰哲108 執聲他985 字第1080050603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北檢泰哲108執聲他985字第1080050603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志明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其他幣別外,均同)25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682 萬8,588 元沒收。而因本院估算聲明異議人為上開犯行所獲不法利得為1,682萬8,588 元,又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楊淑卿、陳林淑琴於偵查中被檢察官扣得963 萬900 元、人民幣12萬4,900 元、日幣24萬元,其中外幣部分,經本院認定應以扣押日即107年4 月24日臺灣銀行公告營業時間現金買入、賣出及即期買入、賣出4 個匯率平均值為基準,經換算為新臺幣後,認為聲明異議人得折抵犯罪所得280 萬4,308 元,加上聲明異議人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動繳交120 萬元、1,290 萬元,總計金額已達1,690 萬4,308 元,相較於聲明異議人經法院所估算之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聲明異議人溢繳金額為7萬5,720 元,是聲明異議人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發還溢繳款項7 萬5,720 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違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然而:聲明異議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放棄扣案現金之所有權以抵繳犯罪所得,本院確定判決方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可由扣案現金抵繳犯罪所得280 萬4,308 元,加計聲明異議人自動繳回款項1,410 萬元後,認為聲明異議人溢繳金額為7 萬5,720 元,因此,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先執行扣案之新臺幣及外幣以抵繳犯罪所得,之後方得對聲明異議人在偵查中繳納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檢察官卻先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偵查及審判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20 萬元、1,290 萬元,再執行扣案之新臺幣、外幣以抵繳犯罪所得,嗣再以聲明異議人曾同意放棄扣案物之所有權為理由,拒絕發還聲明異議人溢繳之犯罪所得,不僅違背本院確定判決之意旨,且其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溢繳之7 萬5,720 元產生「再為執行沒收」之法律效果,無異雙重剝奪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其執行指揮顯非適法;又扣案外幣非屬聲明異議人一人所有,檢察官竟將所有外幣匯兌之匯差損失、手續費、破損外幣之差額損失均全數歸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而由聲明異議人溢繳之7 萬5,720 元中扣除,使同案被告陳林淑琴、楊淑卿得以無庸負擔任何差額損失,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再聲明異議人係因為避免因本案犯罪所得計算疏誤,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因而先行繳交多於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反觀同案被告陳林淑琴在以扣案之現金扣抵後,僅繳回剛好足額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楊淑卿則除扣抵部分以外,尚餘1,172 萬4,280 元之犯罪所得完全未繳回,顯然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接受司法制裁之聲明異議人不公平,且無異對勇於改過自新之人予以非難、責罰,鼓勵犯罪行為人心存僥倖,其指揮執行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而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者,縱使檢察官於執行沒收之際,與法院先前計算匯率之基礎有所不同,也不應由先前已繳回犯罪所得之聲明異議人負擔此一匯兌風險,否則如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之兌換匯率優於法院判決之匯率計算基礎,檢察官豈不是應該退還匯率差額所產生之利益給聲明異議人,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是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6 月14日北檢泰哲108 執聲他985 字第1080050603號函否准發還聲明異議人所溢繳犯罪所得7 萬5,720 元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檢察官108 年6 月14日北檢泰哲108 執聲他985 字第1080050603號函文意旨略以:本署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時,因外幣實際兌換之匯率計算基礎與法院之匯率計算有所不同、匯兌所生手續費、外幣破損無法匯兌等因素,經抵繳犯罪所得後僅餘5 萬6,731 元,故扣案現金之餘額應僅為5 萬6,731 元;又聲明異議人應繳納犯罪所得為1,682 萬8,588 元,而聲明異議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120 萬元、1,290 萬元,又因扣案之外幣必須經兌換成新臺幣後方得沒收,故本署執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係先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所繳交之犯罪所得120 萬元、1,290 萬元以後,再執行聲明異議人與同案其他被告共有之扣案現金部分(包括新臺幣、外幣兌換之新臺幣),是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動繳納之犯罪所得業已全部執行沒收完畢,扣案之現金則已經聲明異議人同意拋棄所有權,故不得再聲請發還溢繳之犯罪所得,是所請礙難照準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刑事裁定參照);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自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檢察官所執行者既為法院之確定判決,自應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依循法院確定判決理由明示之意旨之義務,否則即難免前述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問題。

五、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682 萬8,588 元沒收,該判決於108 年1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又經核本院確定判決內容,經估算後認定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數額為1,682萬8,588 元,其與同案被告楊淑卿、陳林淑琴所共有而被扣押之現金、外幣數額合計為841 萬2,925 元,聲明異議人得以其中280 萬4,308 元抵繳犯罪所得,經扣除此部分款項以後,方屬聲明異議人尚需繳納之犯罪所得金額,再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偵審過程中先後自動繳交120 萬元、1,290 萬元之犯罪所得,是以合計聲明異議人同意以扣押物抵繳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共達1,690 萬4,308 元,對照聲明異議人上開經本院估算犯罪所得,認為聲明異議人有溢繳7 萬5,720 元款項之情形(參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第16頁、附表六)。

㈡據上,本院既已認定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所共有而被扣案之新臺幣及外幣現金得扣抵之犯罪所得數額為280 萬4,308元,並認為扣除此一數額以後之金額即1,402 萬4,280 元才是聲明異議人尚須繳交之犯罪所得數額,並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主動繳納1,410 萬元款項後,即有溢繳犯罪所得7 萬5,720 元之情形,按理即應依本院確定判決意旨,退還此部分溢繳所得予聲明異議人,方屬妥適;倘法院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明示「犯罪所得數額應先扣除被告扣案之現金後方屬被告仍須繳交之數額」,檢察官卻仍以實際執行沒收之順序及匯率計算方式與本院確定判決有所不同為理由,拒絕返還聲明異議人所溢繳之款項,無異係與本院確定判決所明確表示之見解相異之其他執行方法而為執行,此即難免前述裁量瑕疵之問題,自難謂適法。再檢察官所稱「先執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再執行扣案現金」之執行順序,不僅並非法律所規範之執行方法,且經核檢察官實際上係於108 年3 月26日即對扣押之本國貨幣及外幣現金作成沒收之執行命令,108 年4 月22日才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應繳納沒入金1,290 萬元」之通知單,並於108 年5 月10日對聲明異議人核發金額1,290 萬元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節,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662 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足認檢察官實際執行順序亦與上揭函文所稱「先執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再執行扣案現金」之順序迥異,則檢察官以此作為拒絕發還聲明異議人溢繳款項之理由,更屬無據。何況依檢察官之論理,將會產生聲明異議人如於審判程序中僅繳納法院所認定犯罪所得與扣押現金之差額款項,亦無庸補繳犯罪所得;反之如聲明異議人依法院估算之犯罪所得總額1,682 萬8,588 元主動繳納全部款項者,即使其溢繳之金額最高可能達280 萬4,308 元,仍無庸發還任何款項,在個案中恐產生不平等之情形,就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有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實際將外幣兌換為臺幣之匯率與本院計算基準不同,所生之差額是否應全部令聲明異議人負擔,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堪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確有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 月14日北檢泰哲108 執聲他985 字第1080050603號函所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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