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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熊明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熊明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明瑋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揆諸前開說明,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