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家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另援引受刑人馬家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有誤植,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