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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馬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家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另援引受刑人馬家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有誤植,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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