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吳存富律師
- 即選任辯護人
- 林修平律師
- 被告
- 楊澔展
盧昱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楊澔展、盧昱霖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閱覽複製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列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故賦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且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應包含複製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惟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既係根基於為被告辯護之目的,故倘若卷內之證據資料或證物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該證據之內容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法權益,自難認辯護人可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或複製該證物。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列之光碟部分:本件聲請人吳存富律師、林修平律師為被告甲○○、乙○○涉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案)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複製發給如附表一所列之光碟,並釋明其目的係在確認被告甲○○、乙○○及證人即告訴人A4、被害人A4-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確與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對話譯文之內容,是否確與原始檔案內容相符,核與被告甲○○、乙○○所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且上開證據資料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列之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應依法繳付費用後始得複製並發給光碟,且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二所列之光碟部分:查被告甲○○、乙○○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涉嫌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與共同被告吳陳琳共同對告訴人A4、被害人A4-1為強制行為,此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明,雖本案之起訴檢察官基於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就共同被告張國峻、衣廷宸、吳陳琳、吳陳祥、樊豪另涉嫌對被害人A1、A2、A2-1、A3、A4、A4-1為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惟上開共同被告張國峻等人所涉之犯行,既與被告甲○○、乙○○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二所列之光碟,其內容係屬被告甲○○、乙○○以外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權,又本院並未限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紙本全部偵審卷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紙本卷證應已足以為被告甲○○、乙○○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效且充足之辯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二所列之光碟部分,因與被告甲○○、乙○○於本案之被訴事實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聲請人之辯護權均欠缺關聯性,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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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本案起訴書之證據編號│ 聲請轉拷交付之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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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供述證據編號4 │被告甲○○於警詢、偵│
│ │查中供述 │ │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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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供述證據編號5 │被告乙○○於警詢、偵│
│ │查中供述 │ │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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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A4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證據編號13 │告訴人A4於警詢、偵訊│
│ │中之指訴 │ │之錄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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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A4-1於警詢及偵│供述證據編號14 │被害人A4-1於警詢、偵│
│ │查中之指述 │ │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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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A4之公司辦公室│非供述證據編號25 │告訴人A4之公司辦公室│
│ │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監視錄影及音訊之光碟│
│ │片暨其音訊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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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本案起訴書之證據編號│ 聲請轉拷交付之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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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共同被告張國峻於警詢│供述證據編號1 │共同被告張國峻於警詢│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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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共同被告衣廷宸於警詢│供述證據編號2 │共同被告衣廷宸於警詢│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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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共同被告吳陳祥於警詢│供述證據編號3 │共同被告吳陳祥於警詢│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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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共同被告樊豪於警詢時│供述證據編號6 │共同被告樊豪於警詢之│
│ │之供述 │ │錄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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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案被告劉進財於警詢│供述證據編號7 │同案被告劉進財於警詢│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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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案被告林呈遠於警詢│供述證據編號8 │同案被告林呈遠於警詢│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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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A1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證據編號9 │被害人A1於警詢、偵訊│
│ │中之指述 │ │之錄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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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證據編號10 │告訴人A2於警詢、偵訊│
│ │中之指訴 │ │之錄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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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A2-1於警詢及偵│供述證據編號11 │告訴人A2-1於警詢、偵│
│ │查中之指訴 │ │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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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證據編號12 │告訴人A3於警詢、偵訊│
│ │中之指訴 │ │之錄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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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鄭銘輝於警詢及偵│供述證據編號15 │證人鄭銘輝於警詢、偵│
│ │查中之證述 │ │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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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張凌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編號16 │證人張凌慈於偵訊之錄│
│ │證述 │ │音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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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共同被告吳陳琳與衣廷│非供述證據編號3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原始│
│ │宸於107年9月23日下午│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3時52分53秒起進行通 │ │ │
│ │話之監聽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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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共同被告衣廷宸與吳陳│非供述證據編號4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原始│
│ │琳於107年9月24日晚上│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6時40分50秒起進行通 │ │ │
│ │話之監聽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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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告訴人A2於107年9月28│非供述證據編號18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原始│
│ │日晚上7時50分35秒起 │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
│ │與共同被告衣廷宸通話│ │ │
│ │之監聽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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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共同被告張國峻於107 │非供述證據編號26 │該語音訊息譯文之原始│
│ │年2月13日下午3時22分│ │錄音光碟 │
│ │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 │ │
│ │人A1通話之語音訊息譯│ │ │
│ │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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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