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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廖建傑謝欣宓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衣廷宸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108年度偵字第88、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衣廷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衣廷宸因友人吳陳琳(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獲悉先前借貸予A1(姓名及年籍詳卷)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A1轉貸予A2(姓名及年籍詳卷)後,吳陳琳為催討前揭款項,遂夥同衣廷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6日前往A2經營、址涉臺北市大同區之甲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強令A2帶其等前往A2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並推由衣廷宸進入屋內以確認有居住事實後,復強令A2-1帶其等轉往A2-1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亦推由衣廷宸進入屋內以確認有居住事實,以此脅迫方式迫使A2及A2-1為將屬於個人隱私領域之居家空間揭露之無義務之事。

二、衣廷宸因吳陳琳(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前於106年12月間,獲悉先前借貸予A1之150萬元,經A1轉貸予A3(姓名及年籍詳卷),經A3於107年1月至4月按月返還各20萬元後,吳陳琳為催討前揭剩餘款項,遂於107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夥同衣廷宸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A3相約在其公司附近之臺北市○○區○○○○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前之噴水池旁協商債務,詎衣廷宸、吳陳琳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A3當場簽署面額90萬元之保管條1紙交予吳陳琳收執,以此脅迫方式逼迫A3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A2、A2-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2、A2-1、A3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A2、A2-1、A3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衣廷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39至240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對被害人A2及A2-1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後前往被害人A2、A2-1之住處查看以確認居住狀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共同被告吳陳琳協商債務,被害人A2、A2-1都是自願的云云。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陳琳於前揭時間,駕車前往甲公司樓下後,通知被害人A2、A2-1下樓並搭乘其等座車,復於車內對被害人A2、A2-1告以「因為你們沒錢還,怕你們會跑路,所以必須確認你們2人住所,如果你們跑路的話要找的到你們」等語,被害人A2、A2-1一開始有拒絕,共同被告吳陳琳則稱「一定要看」等語,後來沒拒絕的原因跟共同被告吳陳琳先前亮槍有關係,會感到害怕,不照指示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等情,業據證人A2、A2-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540號卷【下稱他字8540卷】二第159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卷【下稱偵字28877卷】四第38頁,訴字卷二第68、84頁),而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亦坦認有先後前往被害人A2、A2-1之住處查看以確認居住狀況之客觀事實,衡情共同被告吳陳琳既曾於106年12月15日對被害人A2、A2-1為亮槍恐嚇行為(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對上開被害人形成持續之心理上強制力,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其後再於狹小之車室空間內以言語強令上開被害人帶同其等前往住處查看,自足使上開被害心生畏懼而擔心不聽命之後果,當已妨害上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是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對被害人A3強制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使被害人A3簽署90萬元保管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共同被告吳陳琳協商債務,被害人A3是自願的云云。經查,案發當天共同被告吳陳琳要求被害人A3將107年4月份應清償之債務還清,被害人A3因當日為勞動節放假,公司未營業,公司所在辦公大樓亦不開放,遂與共同被告吳陳琳約於前揭地點會面,被告、共同被告吳陳琳及某名不詳男子一起過來,一行人共3人分別駕駛兩台車,站在被害人A3前面,共同被告吳陳琳講話甚兇,一開口就是三字經,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講話亦甚大聲,在旁以威脅語氣嗆聲,被告持一紙90萬元保管條令被害人A3簽,被害人A3因感無助且心生害怕,認當天若不簽便無法離開等情,已經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見他字8540號卷二第160至161頁,訴字卷三第86至87頁),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亦坦認被害人A3有簽署保管條之客觀事實,則共同被告吳陳琳既然先前已與被害人A3約妥按月還款之時間及數額,縱被害人A3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如非遭被告等人言語威逼而心生畏懼,衡情並無另行簽署保管條之義務及自願簽署該等文件之理,併參以共同被告吳陳琳其後曾透過Line行動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是這樣的話也沒關係 好自為之吧」、「這麼敷衍 行 妳屌 那就是不用談了 三件事沒一件做的到 照顧病人 找個人照顧妳吧」等訊息予被害人A3(見偵字28877卷一第189頁反面),益徵共同被告吳陳琳等人習以脅迫方式向被害人A3催討債務,是被害人A3前揭指證內容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事實欄對被害人A2及A2-1強制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陳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脅迫被害人A2及A2-1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⒊事實欄對被害人A3強制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陳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及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以上開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及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衡以被告陳稱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業,已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四第40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於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接續強令被害人A2及A2-1隨同其等驅車南下,前往被害人即A2-1之妻陳○○(姓名詳卷,下稱陳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並強令被害人陳女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以發票人名義,簽署發票日期倒填為107年2月26日、面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25日之本票及日期亦倒填為107年2月26日之相同面額保管條各1紙,交予被告等人收執後,被害人A2、A2-1及陳女始得脫身,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A2、A2-1及陳女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強制罪云云。然據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共同被告吳陳琳等人提議要再做一個擔保,我沒有結婚,所以就找A2-1的太太來簽本票做擔保,到了A2-1家,由A2-1跟她太太講,再由共同被告吳陳琳跟A2-1的太太解釋為何要請她簽本票,A2-1也有解釋為何要簽,中間有花一些時間說明,A2-1的太太才說好等語(見訴字卷三第69至70頁),以及證人A2-1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車上跟我說請我太太簽本票,說多一個人保證,我沒有拒絕,回到家是我跟我太太講請她簽本票,我太太沒有拒絕,她可能想說是公司的債務,她想要幫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8至79、83頁),且未提及被告等人有強令其等驅車南下之情,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以何等強暴、脅迫手段而強使被害人A2、A2-1隨同南下及妨害被害人陳女簽署上開支票與保管條之意思決定自由,尚無成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共同被告張國峻(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據稱係四海幫中常委,於97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而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即行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8年8月4日發布通緝,截至本案於107年11月8日執行搜索時始將之緝獲歸案,逃亡期間共同被告張國峻恣意以偷渡方式往返兩岸間,並吸收被告、共同被告吳陳琳、吳陳祥(後2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及樊豪(本院通緝中)等人作為小弟,詎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吳陳祥、樊豪竟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以四海幫海峻堂自居,並於106年7月24日以被告作為代表人名義,設立圓盾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之1,下稱圓盾公司),其後圓盾公司於107年4月17日解散後,復於107年4月20日以被告作為負責人名義,設立通化菸酒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之獨資商號,藉此公司或商號等型態作為掩護,實則供為堂口據點,對外從事放高利貸之行為,相關資金來源皆由共同被告張國峻所提供,惟因共同被告張國峻猶遭通緝中,遂借用案外人即其連襟鄭銘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帳戶供作放款資金往來之用,以此方式共組以共同被告張國峻為首並負責指揮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被害人A2、A2-1部分被害人A2以經營國際物流運輸公司(即甲公司)為業,於106年8月間因某筆應收帳款淪為呆帳導致公司財務調度吃緊,遂透過向來協助融資之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後2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A2需錢孔急之際,與被害人A2約定每期借款本金70萬元、借款期限2週為1期、每期利息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92%)、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64萬4,000元(預扣利息5萬6,000元)、被害人A2並須開立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1張以供擔保,自106年8月初起至同年9月底之期間內,被害人A2共計開立6張面額均為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圓盾公司供擔保,累計向圓盾公司取得總額逾400萬元之借款本金,被害人A2因此無力負擔龐大之利息壓力,遂透過A1向共同被告吳陳琳表示能否將利息自每2週8%調降為每月8%,共同被告吳陳琳遂於106年9月底之某日要求A1帶其前往被害人A2之公司協商,協商後同意利息調降為每月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並約定斯時所欠本金確立為400萬元,由被害人A2以其公司名義開立1張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供共同被告吳陳琳收執,此後被害人A2須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利息32萬元(400萬元×8%)。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㈢被害人A3部分被害人A3以經營旅行社公司為業,於106年5月間因公司財務調度吃緊,遂透過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告、共同被告張國峻及吳陳琳(後2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A3需錢孔急之際,與被害人A3約定每期借款本金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2週為1期、每期利息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92%)、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138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被害人A3並須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以供擔保,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7月底之期間內,被害人A3就150萬元之借貸本金已累計向圓盾公司支付4期利息共計48萬元,被害人A3因有感無力負擔龐大利息,遂透過A1向共同被告吳陳琳表示能否將利息自每2週8%調降為每月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經獲同意後,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底之期間內,被害人A3就150萬元之借貸本金再按月向圓盾公司支付5期利息共計60萬元,惟至同年12月底時,被害人A3確已無力再負擔龐大利息,遂透過A1再向共同被告吳陳琳表示能否協商債務,經獲同意後,被害人A3須遵照約定之本金攤還方式,並依各期應還款金額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共同被告吳陳琳收執,每還清1期即取回該期之本票1張。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㈣被害人A4、A4-1部分被害人A4以經營服飾公司(下稱乙公司)為業,於106年下半年間公司財務調度更趨吃緊,遂透過向來協助融資之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告、共同被告張國峻及吳陳琳(後2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A4需錢孔急之際,與被害人A4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實際交付借款本金必須先預扣利息,被害人A4並須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以供擔保,截至106年12月止,被害人A4已陸續貸款共計370萬元之本金,累計已支付利息288萬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市刑大所繪製之組織架構圖、各被害人手寫之還款明細、共同被告吳陳琳臉書社群網站所上傳之照片、案外人鄭銘輝前揭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乙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及譯文、扣案之刀械、票據、借據及空白保管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以:我不知道各被害人欠共同被告吳陳琳多少錢,我只是單純幫共同被告吳陳琳協調債務,我也不是幫派成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重利罪嫌部分

⒈據證人A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8月我透過A1陸續借款400萬元,A1拿現金扣除利息錢給我,借款跟還款利息都是跟A1討論聯繫,他沒有說金主是誰,我們當時原以為A1是金主,我借款所開的票據都是開給A1,後來才知道錢是他後面很多不同金主的,共同被告吳陳琳應該是他的金主之一,同年9月我無力支付利息,是A1跟我協調降息一半,同年12月中我們跳票,共同被告吳陳琳才來我們公司,協商怎麼還款、利息怎麼算,共同被告吳陳琳是要我把欠款清償,不是單純交付利息;經營甲公司期間,除了A1之外,也有跟銀行、其他朋友借過錢,有其他借錢管道,也有跟銀行往來,又除了上開400萬借款之外,另外還有透過A1借了400、500萬元等語(見偵字28877卷四第35至36頁,訴字卷三第62、66、73、75至76頁)。

⒉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我公司營運周轉需要借款,我是跟A1聯絡,借150萬元,先預扣利息,A1直接給我現金,我不知道A1背後金主是誰,同年11月間A1說之後是共同被告吳陳琳跟我聯絡,但A1沒有說原因,借款12月25日到期,到期時共同被告吳陳琳來我辦公室說要還款,我才跟共同被告吳陳琳談還款條件,沒有算利息,共同被告吳陳琳說他給我仁慈;經營公司期間,除了A1之外,也有跟銀行、其他朋友借過錢,當時我有其他借錢管道等語(見他字8540卷二第160至161頁,訴字卷三第85至86、93至94頁)。

⒊證人A4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開乙公司支票向A1調借現金150至200萬元,先預扣利息,都是A1用他個人帳戶把借款匯到乙公司帳戶,我因無力償還本金,都只還當期利息錢就再借下次的總金額,一直到106年12月底為止共繳18期利息錢共約288萬元給A1,同月我向A1告知已無法支付龐大利息款項給他,約3日後A1即帶同共同被告吳陳琳來公司告知我,此筆大額借款之後由共同被告吳陳琳負責收取,我們不是跟共同被告吳陳琳借貸,我們是跟A1借貸等語(見他字8540號卷二第142頁,偵字28877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

⒋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A2、A3、A4借款時,交付借款及收取還款、利息之人均為A1而非共同被告吳陳琳,且共同被告吳陳琳於106年12月底,始與上開被害人聯繫還款事宜,難認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等人有起訴書所載「各於106年8月間、106年5月間、106年下半年某時,分別貸以被害人A2、A3、A4金錢並取得重利」之事實,況被害人A2、A3、A4均為公司經營者,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往來經驗,且均有多次借貸經驗及多種借貸管道,本案借款原因亦非迫及其等基本生活所需,是否能認屬「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者,亦堪存疑,再者,各該被害人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參與上開貸放款項之過程,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重利罪之確信。

⒌而卷附被害人A2所書立之借據,未見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或共同被告吳陳琳有收取利息之記載(見偵字28877卷一第77頁);卷附共同被告張國峻之妻張玲慈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A1所經營之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由A1經營之公司所簽發以張玲慈為受款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等件,固可證明A1自106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7日分筆匯入9萬元、9萬元、9萬元、6萬5,000元,共計36萬5,000元款項(見偵字28877卷二第149至175頁,但共同被告吳陳琳於106年11月7日A1匯入6萬5,000元後,共同被告吳陳琳其隨即匯入2萬5,000元,共計9萬元)、註記「鄭銘輝」(即共同被告張國峻之連襟)之人於106年9月6日匯款97萬5,000元至A1金融帳戶(見偵字28877卷四第157頁)及A1公司曾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字88卷】二第28頁),然證人A1就上開金流僅泛謂:大筆金額是繳交本金,小筆金額是繳交利息等語(見偵28877卷一第90頁),並未能明確指出各該逐筆金流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人別、金流所示放貸款項之內容、利息暨期數等重要事項,已難遽信,反觀共同被告張國峻辯稱:各筆9萬元款項為共同被告吳陳琳向我購買BMW七系列汽車之尾款45萬元,共分5期,1期9萬元;97萬5,000元則是共同被告吳陳琳先前跟我借的,已清償;300萬元支票是共同被告吳陳琳跟我借錢投資,清償後我就把支票還他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吳陳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三第138至141頁),且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12頁),並非無稽。至卷附鄭銘輝其餘金融帳戶明細,未見關於各該被害人及其公司之金流,是前揭證據均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起訴書既認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及吳陳祥以四海幫海峻堂自居,於106年7月間起共組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組織迄至107年11月間遭警查獲為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然依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判斷被告是否該當該條例所規定之犯行,起訴書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而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⒊查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等人未曾向被害人A2、A2-1表明其等為四海幫海峻堂成員,業據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A2-1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三第76頁,偵字28877卷一第173頁),且觀被害人A3、A4、A4-1偵查中歷次證述,均未曾證謂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等人曾表明其等為四海幫海峻堂成員,而被害人A1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沒有向我或他人自稱係四海幫海峻堂堂主、副堂主或以幫派自居,我不知道其等以四海幫海峻堂名義在外從事金錢借貸款項並對被害人暴力討債、強逼還款等行為等語(見偵字28877卷一第145頁),顯與暴力脅迫型犯罪組織習以對外宣揚會號及以成員穿配統一服裝、飾品方式明揭其等幫派組織身分以立威、恫嚇他人等常態,有所不同。至被害人A1於警詢時另謂:但共同被告吳陳琳有說是四海幫海峻堂堂主的左右手,被告自己說他是公司內部的金錢幹部等語(見偵字28877卷一第145頁)以及被害人A3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共同被告吳陳琳有提過他們是四海的人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4頁),均非明確,仍難以證明「四海幫海峻堂」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之層級區分。

⒋又卷附內容略為「四海幫中常委張國峻涉犯12起槍擊案、恐嚇案,昨天被依殺人未遂、組織犯罪等罪起訴」之92年5月15日大紀元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紙(偵字28877卷四第391頁),不但報導時間距離本案起訴犯行時間相隔長達十數年之遠,且僅屬新聞媒體自行編寫之內容,無由遽信。而卷附市刑大所繪製之組織架構圖1紙,僅為不詳員警自行製作,且未記載所憑證據資料來源,顯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國峻等人之認定。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7年8、9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28877卷二第37至60頁,同卷四第47至51頁),縱使被告曾於與他人(含共同被告吳陳琳)言談間以「大仔」(台語)稱呼共同被告張國峻,然關於四海幫海峻堂有何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稱呼為何?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是否不因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組織之繼續運作?加入組織之方式?究有何以脅迫或恐嚇為手段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活動?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何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等節,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本案經認定有罪之前揭犯行,乃因共同被告吳陳琳與被害人間之各別債務糾紛所生,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四海幫海峻堂而持續為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各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衣廷宸  如事實欄一所示  衣廷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衣廷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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