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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麗月
被告
湯俊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麗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俊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麗月、湯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與許坤華、曹家民、周上忠間,就如附件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客觀上各該犯罪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辯護人為被告湯俊雄辯護稱:被告湯俊雄已80歲,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俊雄本件行為時尚未滿80歲(於民國28年7月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且其等前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等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虛開發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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