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騏樺
- 選任辯護人
-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騏樺犯如附表「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騏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朱○冬、李明達、杜正勳、林姿伶及陳明月,就其各次販賣對象之日期、地點、交易內容、價格等,均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第143 至145 頁),核與證人少年朱○冬、杜正勳、李明達、林姿伶、陳明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548號卷(一),下稱第4548號他字卷(一),第5 至13頁、15至20頁、23至30頁、第165 至167 頁、第293 至297 頁、第413 至417 頁;第4548號他字卷(二)第41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04 號卷,下稱第21204 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第51至68頁、第69至91頁、第93 至103 頁、第105 至113頁、第429 至43 3頁、第475 至479 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朱○冬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AT 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1204 號偵查卷第131 至 153頁、第159 至18 7頁、第191 至201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77 至351 頁、第353 至367 頁、第369 至39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或行動電話,當朱○冬等買家與其聯繫後,被告即同意進行毒品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豈有貿然與不熟識之人交易毒品,而冒此遭查獲而受重罪處罰之風險。是本案被告應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日期、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朱○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買毒品認識朱○冬,和她見過3 次面,我不知道她的年紀,但她每次都打扮得很成熟,和她在一起的朋友年紀也都比我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卷內亦查無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朱○冬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逕認本件符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 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與少年朱○冬等人進行毒品交易,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記得電話是不是我講的,我就沒有安非他命,交易內容不屬實;我也沒有用聊天軟體「Telegram」,朱○冬供稱綽號「小巴」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第2120 4號偵查卷第7 至38頁);於偵查中辯稱:我不記得有和陳明月見過面,我沒有跟李明達買賣毒品,我沒有跟杜正勳見過面,陳姿伶講的毒品交易應該不是我,我也不認識朱○冬,我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第45 48 號他字卷(二)第9 至15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稱:被告原為軟體工程師,有正常生活與收入,於106 年6 月間,因家人罹患肺結核致被告必須離家投靠親友,無家可歸,且被告當時又突遭公司解雇,生活無依、經濟困頓,遭逢人生鉅變,方會犯下本件犯行,惟被告並非毒品大戶,且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對社會之危害,顯無從與販賣毒品之中大盤相提並論,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量刑實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有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5 人,次數合計7次、期間長達8月餘觀之,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治安程度甚鉅,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僅係零星少量販售予他人云云,已無足採;又被告雖稱因家人罹患傳染病及失業,遭逢人生劇變,然被告不思積極尋找工作改善生活,竟以此為藉口,漠視法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長達8 月餘,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對象共5 人、販賣次數共7 次、毒品數量、各次販毒所得自新臺幣(下同)1,000 至7,000 元不等,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擔任電腦方面的工程師,現為汽車銷售業務員,家境尚可,需扶養外公、外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7 「價格與給付方式」欄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為其所不爭;附表編號5 、6 部分雖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細究被告與杜正勳、林姿伶交易模式,杜正勳、林姿伶皆係與被告聯絡商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僅係指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卷內復查無被告與其友人間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對於收受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所得亦未爭執,應認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所得係全數由被告取得。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總計2 萬800 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日期 │交易地點│交易內容│交易方式│價格與給付方式│主文(主刑│ │ │ │ │ │ │ │(新臺幣) │部分) │ │ │ │ │ │ │ │ │ │ ├──┼────┼──────┼────┼────┼────┼───────┼─────┤ │1 │朱○冬 │106 年10月29│不詳地點│甲基安非│紀騏樺親│1,000元。 │紀騏樺,販│ │ │ │日至同年10月│ │他命1 公│自交付毒│106 年10月31日│賣第二級毒│ │ │ │31日36分許間│ │克 │品 │匯款至紀騏樺所│品,處有期│ │ │ │之不詳日、時│ │ │ │有之台北富邦銀│徒刑柒年貳│ │ │ │ │ │ │ │行桂林分行帳戶│月。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2 │朱○冬 │106 年10月31│新北市三│甲基安非│紀騏樺親│5,400元。 │紀騏樺,販│ │ │ │日下午10時37│重區環河│他命6 公│自交付毒│106 年11月1 日│賣第二級毒│ │ │ │分許至同年11│南路9 號│克 │品 │分2 次匯款至紀│品,處有期│ │ │ │月1 日下午2 │附近 │ │ │騏樺所有之台北│徒刑柒年伍│ │ │ │時11分許間之│ │ │ │富邦銀行桂林分│月。 │ │ │ │不詳日、時 │ │ │ │行帳戶00000000│ │ │ │ │ │ │ │ │7240號帳戶。 │ │ │ │ │ │ │ │ │ │ │ ├──┼────┼──────┼────┼────┼────┼───────┼─────┤ │3 │李明達 │107 年4 月間│新北市三│甲基安非│紀騏樺親│7,000元。 │紀騏樺,販│ │ │ │不詳時、日 │重區新北│他命8 公│自交付毒│ │賣第二級毒│ │ │ │ │大道1 段│克 │品 │ │品,處有期│ │ │ │ │35巷3 號│ │ │ │徒刑柒年陸│ │ │ │ │樓下 │ │ │ │月。 │ ├──┼────┼──────┼────┼────┼────┼───────┼─────┤ │4 │杜正勳 │107 年5 月 1│新北市三│甲基安非│紀騏樺親│現金1,200 元。│紀騏樺,販│ │ │ │日上午0 時 9│重區重新│他命1 公│自交付毒│ │賣第二級毒│ │ │ │分許 │路與中正│克 │品及收取│ │品,處有期│ │ │ │ │南路口附│ │價金 │ │徒刑柒年貳│ │ │ │ │近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杜正勳 │107 年5 月23│新北市三│甲基安非│紀騏樺指│現金1,200 元。│紀騏樺,共│ │ │ │日上午2 時 8│重區成功│他命1 公│示之真實│ │同販賣第二│ │ │ │分許 │路106 號│克 │姓名年籍│ │級毒品,處│ │ │ │ │附近 │ │不詳之成│ │有期徒刑柒│ │ │ │ │ │ │年女性友│ │年貳月。 │ │ │ │ │ │ │人前往交│ │ │ │ │ │ │ │ │付毒品並│ │ │ │ │ │ │ │ │收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林姿伶 │107 年6 月 2│臺北市萬│甲基安非│紀騏樺指│現金1,000元。 │紀騏樺,共│ │ │ │日上午6 時 5│華區富民│他命1 包│示之真實│ │同販賣第二│ │ │ │分許 │路155 巷│(重量不│姓名年籍│ │級毒品,處│ │ │ │ │59號附近│詳) │不詳之成│ │有期徒刑柒│ │ │ │ │之水果市│ │年男性友│ │年貳月。 │ │ │ │ │場內,由│ │人前往交│ │ │ │ │ │ │ │ │付毒品並│ │ │ │ │ │ │ │ │收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陳明月 │107 年6 月26│新北市三│甲基安非│紀騏樺親│現金4,000元。 │紀騏樺,販│ │ │ │日上午4 時49│重區成功│他命2 公│自交付毒│ │賣第二級毒│ │ │ │分許 │路110 號│克 │品及收取│ │品,處有期│ │ │ │ │附近 │ │價金 │ │徒刑柒年肆│ │ │ │ │ │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