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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顯未因前案科刑之教訓產生警惕,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業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皆高,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67號
  被   告 金��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堃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
    善路2段266巷661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臉
    色泛紅,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定,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金��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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