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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宗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楊宗翰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中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致傷,過失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洽談賠償事宜,惜因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而未能和解(告訴人乃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84號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09年2月3日6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OO區OO路O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新北市OO區OO路O段OO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右前方由蔡佩芬騎乘之OOO-
    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佩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蔡佩芬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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