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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廷穎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廷穎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審理(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林廷穎以被告身分出庭,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執行論告職務時,因不滿檢察官論述內容,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對檢察官比中指之方式,羞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何嘉仁(未據何嘉仁提起公然侮辱告訴)。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廷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63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前案行審判程序時,有對適執行論告職務之檢察官手比中指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檢察官個人,而是案件程序太久,心情焦躁,一時氣憤就比中指了,對於這件事情我覺得很抱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犯前案於109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被告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執行論告職務時,對何嘉仁手比中指等情,經證人即書記官陳淑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前案109年8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見他卷第7頁至第26頁)、開庭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於前案行審判程序時,對公訴檢察官論告內容有所不滿乙情,從前案審判長當庭諭請書記官將被告手比中指乙節記明筆錄,被告旋表示:「我對他(指檢察官)講的話有幾句不認同」等語即明(見他卷第86頁),加以被告於當時情境並無任何須比中指之必要,從而其對檢察官不滿而對之比中指之舉,衡諸社會通念,應認係對檢察官辱罵穢語「幹」之意,顯有不屑、侮辱之意圖,絕非僅單純發洩自身情緒之舉,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侮辱檢察官之犯意,不值採信。

2.又被告於檢察官執行論告職務時,當庭對檢察官比中指而侮辱,從客觀情境觀之已足貶損檢察官執行公訴職務之尊嚴,至檢察官當下是否發現,並無礙於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準此,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並未發現被告對其比中指,未造成檢察官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貶損,被告所為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云云,委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因對公訴檢察官論告內容不滿,竟於檢察官執行告訴人職務時,以粗鄙手勢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自幼罹患亞斯伯格症,無法判斷他人意圖,且難辨別他人心情臉色,抗壓性低且固著性高,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見(見他卷第29頁),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兼職工作,現與雙親同住等語(見審易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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