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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廖晉賦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蘇羿豪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蘇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蘇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趁其所任職之鹹酥雞店未營業時,破壞拉門鎖頭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侵害告訴人李瑞盛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利益,然考量上開財物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諸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20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缺錢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 44 頁),顯見相較於一般人,本案應較難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經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均稍低為由篩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代理人李瑞盛達成和解方案,可知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1名現年10歲之子女,該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入監前無業,生活所需仰賴家人協助,父親已逝去,母親健康情況尚可,入監前在外租屋居住,租金由母親代為支付,且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入監前並未靠正當工作維持生計,平時更未與家人同住,可知其與家庭之聯繫薄弱,欠缺對家庭成員之連帶感與責任心,然考量被告現年為2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可知其年紀甚輕,人格仍具高度可塑性,據此當無從否認其更生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竊取現金9,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蘇羿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羿豪前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任職於OO巿OO區OO街
    OO之O號OOOO鹹酥雞店擔任油炸手工作,因而得知該店
    預備金放置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
    月16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該店未營業時,破壞拉門鎖頭後
    ,侵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
    離去。嗣經該店總務李瑞盛發覺店內預備金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蘇羿豪。
二、案經李瑞盛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羿豪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店內預備金9000元  2 告訴人李瑞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行竊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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