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瀚文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陳柏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9047號卷第51頁),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47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OO區OO里OO鄰OO街OO
巷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5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陳柏蒼擔任副店長之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之頂好超市同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以下同)共計1,514元之巴富梅洛紅
葡萄酒1瓶、耶波席限量黑釀紅酒及農心部隊鍋拉麵4包等物
置入隨身包包,得手後未結帳隨即步出店門離去。旋經該超
市組長謝宜儒察覺有異,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均已發還),乃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瀚文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物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否認竊盜) 2 告訴人陳柏蒼之指訴及證人謝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明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檔案光碟、員警蒐證照片等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及遭竊物品。
二、核被告劉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