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膠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袁志仁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淨重0.6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刮勺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袁志仁於警方尚未採取搜索行動,取得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袋(毛重0.87公克〈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0.87公克〉,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刮勺1支,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袁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方攔查,被告於警方經其同意檢視隨身包包時,即主動自行交出大麻1袋及塑膠刮勺1支,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等件在卷可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14至15頁),是被告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1袋(驗餘淨重0.68公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 月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1882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煙草之包裝袋1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塑膠刮勺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1頁),因該塑膠刮勺1支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袁志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仁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7
年3月間某日,向不詳人士以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獅子林廣場,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無故持有之。再於107年7月18
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6號4樓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袁志仁之隨身
包包內扣得淨重0.6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及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刮勺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志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日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