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洪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洪杰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詹洪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三、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因拒不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即被害人鍾文達及邱黃秉義之管束,而以右腳踢踹鍾文達,致鍾文達因此受有大腿及手挫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執行公務,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又參諸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妨害公務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即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是本案雖無藉由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之餘地,然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鍾文達及邱黃秉義達成和解並邀獲其等原諒,是本案尚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無業,目前與祖母及父親同住,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雖未能藉正當工作為生,然由其被告平日尚得以共同居住之型態與祖母及父親維持聯繫以觀,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應具相當之更生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詹洪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洪杰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凌晨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OO醫院急診室前,前因未戴口罩遭駐警攔
阻心生不滿,藉酒大聲咆哮,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警員鍾文達、邱黃秉義施以管束,詹洪杰明知上2人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不配合管束,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右腳踢踹鐘文達,致鐘文達因此受有大腿及手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鐘
文達、邱黃秉義執行公務。嗣經警方協同路過民眾當場依法
逮捕將其制伏究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譯文、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鍾文達於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
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