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律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律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致陳韋銜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聯繫黃律堯表示要購買微信帳號,並於109年2月21日2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律堯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致陳韋銜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蝦皮『聊聊』功能之方式聯繫黃律堯表示要購買微信帳號,並於109年2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律堯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律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暴利,以詐術詐取告訴人陳韋銜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應懲戒,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取財物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期給付5,000元(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紙參照,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第53頁),然仍屬未彌補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第一期給付5,000元,業如前述,則就其實際返還告訴人之5,000元,因犯罪利得已遭剝奪,無庸沒收外,其餘4萬50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16號
被 告 黃律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律堯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前某日,以帳號「aa771213」在
蝦皮網站刊登訊息,佯稱販售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綁定大
陸銀行及具轉帳功能云云,致陳韋銜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聯繫黃律堯表示要購買微信帳號,並於109年2月21日2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律堯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黃律堯收受該款項後竟未依
約交付微信帳號,亦未退款,陳韋銜始知受騙報警。
二、案經陳韋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上開帳號刊登販售微信帳號之訊息,並要求告訴人陳韋銜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於109年2月21日22時42分許,持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ATM,分3次領取上開永豐帳戶內共5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銜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蝦皮網站販售訊息、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擷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1日22時42分許,持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ATM,分3次領取上開永豐帳戶內共5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