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毒偵緝字第23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四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之前案紀錄,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已經近4年未曾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論處罪刑,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5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
10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8年6月9日14
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6月9日13時許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旁時為警盤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8年8月30日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㈠所列案件為本署通緝,經警於108年8月30日6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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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
│ │之供述 │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8年6月9日14時40 │
│ │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濫用│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
│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 │00號)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8年8月30日6時20 │
│ │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濫用│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
│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毒品│
│ │00號) │犯行。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
│ │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