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毒偵緝字第23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四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之前案紀錄,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已經近4年未曾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論處罪刑,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5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
    10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8年6月9日14
    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6月9日13時許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旁時為警盤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8年8月30日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㈠所列案件為本署通緝,經警於108年8月30日6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
│      │之供述                  │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8年6月9日14時40 │
│      │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濫用│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
│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      │00號)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8年8月30日6時20 │
│      │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濫用│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
│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毒品│
│      │00號)                  │犯行。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
│      │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