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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1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照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靜修宮之主委,告訴人盧宏騏為靜修宮之義工,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制情緒,被告僅因酒後發生細故即公然出言侮辱,致告訴人不堪不快,復未見收斂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農民、現無收入、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水壺1個,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陳文照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照是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靜修宮之主委,盧宏
    騏是靜修宮之義工。陳文照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
    ,在上址靜修宮,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以「幹」、「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盧宏騏,足以貶損盧
    宏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日下午2時28分許,雙方又在靜
    修宮起爭執,陳文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壺毆打盧宏騏
    ,致盧宏騏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頸部、右側手
    部、右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盧宏騏及在場人周豊隆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盧宏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照之供述。 被告平常講話就是會講三字經,案發當日上午有說「幹」,案發當日下午有與告訴人盧宏騏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宏騏之指證。 被告辱罵及傷害告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新欽之證述。 案發當日上午,在場聽到被告大小聲之事實。 4 證人張啟東之證述。 案發當日上午,在場聽到被告情緒激動罵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周豊隆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持水壺追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事實。 6 證人許蜂先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持水壺連續砸告訴人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頸部、右側手部、右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張。 案發現場狀況之事實。  9 水壺照片2張。 被告用水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1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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