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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守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守平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被告就本件所為,雖持玩具槍出言恫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均應屬其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持槍脅迫被害人楊榮彬,其所為要非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36頁背面),俾被告行使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而為本件事實所示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妨害自由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原與被害人素無糾紛,並無故持玩具槍強制被害人及恐嚇被害人,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玩具槍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66號
    被      告  劉守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矚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經被告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駁回確定,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
    8 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11月13日假釋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109 年5 月23日8 時4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搭乘由楊榮彬
    擔任司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竟基於恐嚇犯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玩具槍抵住
    楊榮彬之椅背及其頸部,並出言恫稱如附表所示言語,強制
    楊榮彬須於同日9 時15分許抵達目的地,如未於時間內抵達
    ,即開槍,且不得報警,限制楊榮彬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加
    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楊榮彬,致楊榮彬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楊榮彬為盡速搭載劉守平至目的地,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 號前,趁與來車無法會車,藉機逃跑至
    附近民宅求救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該處逮
    捕劉守平,並在其身上扣得玩具槍1 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守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劉守平有持扣案玩│
│    │中之供述與自白        │具槍搭乘被害人楊榮彬之上│
│    │                      │開,於行車過程中,有對被│
│    │                      │害人講話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榮彬於警│證明被告劉守平有持扣案玩│
│    │詢之指證              │具槍搭乘被害人楊榮彬之上│
│    │                      │開,於行車過程中,有對被│
│    │                      │害人講話、持槍抵椅背、被│
│    │                      │害人頸部之事實。        │
├──┼───────────┼────────────┤
│3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譯│證明被告有於搭乘被害人車│
│    │文及本署勘驗筆錄、扣押│輛之行車過程中,為附表所│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示恐嚇言論,攜帶該扣案玩│
│    │扣案玩具槍照片        │具槍並以該槍發出「喀擦聲│
│    │                      │」對被害人恫稱如附表所示│
│    │                      │言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同法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論處。被告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妨害自由案件,兩
    者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侵害他人自由權益,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言論內容                                │
├─────┼────────────────────┤
│1         │被告:靠杯喔,逼我開槍就對了            │
├─────┼────────────────────┤
│2         │被告:9點20以前到的了嗎?不行我爆你頭喔 │
├─────┼────────────────────┤
│3         │被告:還是你想要聽到槍聲?要嗎?        │
├─────┼────────────────────┤
│4         │被告:要到囉?要到囉?如果沒到我開槍。15│
│          │      分鐘到,不然我開槍打你! 不可能啦齁│
│          │      ?試試看,我轟掉你的頭啦!         │
├─────┼────────────────────┤
│5         │被告:我可以把你打死在路邊,山頂仔是我地│
│          │      盤                                │
├─────┼────────────────────┤
│6         │被告:你知道,如果到目的地的話有警察,他│
│          │      媽我一槍就轟爆你,可以嗎?        │
├─────┼────────────────────┤
│7         │被告:不是阿,反正我就被判無期了,我沒騙│
│          │      你,你要不要我開一槍給你看,要嗎?│
├─────┼────────────────────┤
│8         │被害人:你不要一直在. . . ,那個槍到時候│
│          │        走火了,有危險啊?我盡量幫你趕,│
│          │        你放心阿,不要生氣,那個,以防萬│
│          │        一,到時候走火就麻煩了          │
│          │被告:現在幾分了?                      │
│          │被害人:我知道啦,不要開槍,我知道啦,不│
│          │        要開槍,好不好,我現在快到了,你│
│          │        槍,你槍把他保險把他鎖起來好不好│
│          │        ,不要打開,不要打開。          │
│          │被告:...我能殺一個是一個               │
├─────┼────────────────────┤
│9         │被告:(喀擦喀)唉呦,嚇死我了,扣到扳機│
│          │      了,你還有3 分鐘,開過去就對了,跟│
│          │      他說車上有槍,我身上有槍,還是我拿│
│          │      槍抵他?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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