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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蕭如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審易字第30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蕭如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蕭如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卷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蕭如純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出生於民國26年11月13日,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承綱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卷第50-1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38號
    被      告  謝蕭如純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蕭如純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門口處,因不滿蔡承綱按壓樓下電鈴
    欲找伊兒子謝明昌協商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承綱
    恫稱「要拿菜刀殺你」、「殺你我都敢」(臺語),致蔡承
    綱受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承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蕭如純之於警詢及│被告供稱伊僅有說「不要逼│
│    │偵訊之供述            │我拿刀殺你」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與指訴        │                        │
├──┼───────────┼────────────┤
│3   │告訴人提供之事發時行動│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向告│
│    │電話錄影檔案光碟      │訴人揚言「要拿菜刀殺你」│
│    │                      │、「殺你我都敢」(臺語)│
│    │                      │等語。                  │
└──┴───────────┴────────────┘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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