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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玲綺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葉玲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賴孟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10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奇威名
    品」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之黑色洋裝1件〈價值新
    臺幣(下同)1,992元〉、黃色洋裝1件(價值2,094元)(均
    已發還),將上開服飾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逞
    ,嗣其走出該店階梯外騎樓時,旋遭該店店員姜王菊華攔阻
    ,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賴孟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玲綺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我還沒走出
    大門,我是要走去付錢,我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服飾並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結帳
    時即遭賴孟資攔阻並報警處理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店長賴孟資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姜王菊華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蒐證影像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
    在卷可稽,此節應堪認定。
 ㈡現場雖無提供置物籃,惟本案衣服數量僅2件、重量非重,即
    使以一手拿取亦綽綽有餘,應無將之放置手提袋內之必要。
    另本案係在被告走至店外(臉部朝外)騎樓時為賴孟資上前
    攔阻,該地點已無置放其他店內衣服等情,為證人賴孟資、
    姜王菊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
    衡諸證人賴孟資、姜王菊華與被告間先前並不熟識,亦無仇
    怨,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且渠等證言均經
    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其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蓄意虛構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應堪採信。況被告遭攔
    阻後,並未表示欲繼續看其他衣服,當店員告知欲報警後,
    其表示:「不要報警」、「沒有啦,不要報警,不要報警啦
    」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其事後反應與常
    情有悖,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雖辯稱其辯識行為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云云。惟被告遭攔
    阻後精神、陳述能力均正常乙節,為證人賴孟資、姜王菊華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告要求店員不要報警,可見其行為
    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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