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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廖晉賦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蔡宗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手錶(型號:REMAX-559)壹支、藍芽耳機(型號:MH9201)壹組、藍芽耳機(型號:WK969)貳組、藍芽耳機(型號:RM219)貳組及藍芽耳機(型號:WK669)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蔡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蔡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置放於告訴人蔡宗哲、周韋廷及何宜倫(下稱告訴人3人)所管理娃娃機臺內之藍芽手錶(型號:REMAX-559)壹支、藍芽耳機(型號:MH9201)壹組、藍芽耳機(型號:WK969)貳組、藍芽耳機(型號:RM219)貳組及藍芽耳機(型號:WK669)肆組,侵害告訴人3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上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諸被告雖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至第31頁),可見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報復出租娃娃機臺之廠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審易字卷第 55 頁),可知應無難以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違法性程度,雖難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較低為由予以減輕,然考量遭竊財物價值非高,是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告訴人3人原諒,是本案尚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現年O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該子女現雖與前配偶同住,然每月需提供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協助扶養該子女,入監前從事OOOO物流,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雙親健康情況尚可,17歲起即與父母共同居住於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亦無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入監前尚得藉正當工作獨立為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由其尚可固定提供扶養費予前配偶及自青年時期起即與雙親同住等事實以觀,可知其平時仍與其家庭成員保持相當程度之聯繫,並對其家庭成員具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 3 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手錶(型號:REMAX-559)壹支、藍芽耳機(型號:MH9201)壹組、藍芽耳機(型號:WK969)貳組、藍芽耳機(型號:RM219)貳組及藍芽耳機(型號:WK669)肆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51 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蔡宗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段0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7日6時41分
    許及109年1月8日4時59分許,兩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娃娃機台,持自備鑰匙,開啟蔡宗哲所管理之機台,徒
    手竊取擺放之藍芽耳機,合計竊得藍芽耳機(型號:WK969)2
    組、藍芽耳機(型號:RM219)2組、藍芽耳機(型號:WK669)3
    組及藍芽耳機(型號:MH9201)1組,得手後,再以自備鑰匙
    鎖住機台,以掩飾犯行。嗣後蔡宗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蔡宗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8日5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持自備鑰匙,開啟第24號及第11號娃
    娃機台,徒手竊取周韋廷所有之藍芽耳機(型號WK-669)1組
    及何宜倫所有之藍芽手錶(型號:REMAX-559)1支,得手後,
    再以自備鑰匙鎖住機台,以掩飾犯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後周韋廷及何宜倫發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宗哲、周韋廷及何宜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哲之自白。  坦承前揭事實。 2 告訴人蔡宗哲、周韋廷及何宜倫之指訴。 指訴前揭事實。 3 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影帶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前揭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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