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昌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72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昌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69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21號
  被   告 江昌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庚股)審理之竊
盜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隆(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54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原在
    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新店站前與許麗娟(所涉誣告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女古承玉(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行提
    起公訴)等候大南客運839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待
    公車抵達後,江昌隆因遭許麗娟指責插隊,乃於踏上公車階
    梯時,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忿而先以腳向後踢擊許
    麗娟胸腹部1下後,再轉身正面踢擊許麗娟胸、腹部1下,致
    許麗娟因而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其後許麗娟乃報警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江昌隆提出傷害告訴。詎江昌隆明
    知其確有傷害許麗娟之行為,猶意圖使許麗娟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犯意,於108年11月1日具狀本署陳稱許麗娟對其所
    提傷害告訴乃係虛捏之事,而對許麗娟提起誣告罪之告訴。
    江昌隆復承前犯意,於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本署偵
    訊時,再次說明經其確認後,要告許麗娟誣告罪嫌等語而誣
    告許麗娟。嗣經本署勘驗現場公車行車記錄器結果,確認江
    昌隆確有以腳踢擊被害人之情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昌隆之陳述 被告陳稱未傷害許麗娟,而而具狀係對許麗娟提出誣告告訴之事實。 2 證人許麗娟之陳述 證人許麗娟遭被告誣告之事實。 3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內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照片等) 被告確有傷害許麗娟之事實。 4 被告於109年2月18日之偵訊筆錄 被告以言詞對許麗娟提出誣告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傷害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與前開已
    起訴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