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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焦燕翔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焦燕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燕翔明知其母親羅艾雲(已歿)之國民身分證、私人印鑑已於民國103年間,由其本人交由告發人謝熙平之兄謝怡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羅艾雲年邁已遺忘曾交付國民身分證、私人印鑑予謝怡平保管之機會,取得羅艾雲授權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於107年10月13日,至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南灣僑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橋教中心」),辦理羅艾雲授權焦燕翔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證明文件,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7年10月15日簽發證明文件後,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表,以辦理羅艾雲之印鑑廢止及國民身分證掛失,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行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羅艾雲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將焦燕翔受羅艾雲委託辦理印鑑廢止及掛失國民身分證之不實內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羅艾雲及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怡平之證述、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與證人謝怡平間之電子郵件資料、羅艾雲於102年間出具之授權書、108年8月6日告發人謝熙平與羅艾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08年8月11日告發人與焦燕陽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羅艾雲簽名屬實之證明書暨委託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9217號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曾將羅艾雲之身分證交給證人謝怡平一事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按照我母親的意思去掛失,而且是根據她的授權書去辦的;謝怡平有於103年2月20日在電子郵件說要辦國軍改建,要求把我母親的身分證給他,他去幫我們辦理眷村承購戶交屋作業,也就是嘉禾新村改到中華路的這事情,我大概在那個時候有請我妹妹焦燕明把母親的身分證拿來由我交給謝怡平,我妹妹當時照顧我母親,因為她和我母親都在美國;當時謝怡平沒有說他要保管我母親的身分證,或是處理多久,我認為他辦完之後應該要交還給我母親,他當時也沒有說要辦完後要如何交給我母親;我在107年9月時請我朋友調閱土地所有權資料,看到1張身分證,身分證的地址是在中華路,和我102年去辦身分證時上面記載的戶籍地址不同,我問我母親身分證在哪裡她是否知道,他們都找不到那張身分證,後來有點擔心,就先去掛失,如果找到之後再恢復;印鑑掛失不是我去辦的,我沒有給謝怡平我母親的印鑑章;是我妹妹焦燕明帶我母親去南灣僑教中心辦理授權我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證明文件,我那段時間沒有去美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是依照羅艾雲授權意旨去辦理掛失身分證,羅艾雲在做公證時,公證人有確認人別,並口頭詢問其真意才作成公證,故羅艾雲是同意並授權被告掛失身分證,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起訴意旨的偽造文書犯行;雖然檢察官提出108年錄音譯文,然該錄音的時間距羅艾雲辦理公證已經過了1年,不能以此論其在1年前作成的公證,係遭被告利用其記性不佳而為。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必須要有明知是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方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是在103年2月將羅艾雲102年版的身分證交給謝怡平,而被告掛失羅艾雲身分證是在4年之後,而掛失當時焦家與謝家因為謝熙平在104及105年間開立本票,並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事,及謝怡平等人虛偽設立抵押權一事關係緊張,殊難想像被告在掛失羅艾雲身分證當時會主動向謝家任何人確認羅艾雲的身分證是否在渠等手上保管;又告發人謝熙平於110年11月10日證稱其所告發的是被告掛失103年版羅艾雲身分證,但是告發人及謝怡平均在同日證稱渠等換發103年版羅艾雲身分證一事,並未告訴羅艾雲或被告,在被告掛失身分證前,告發人及謝怡平也從未向被告表示羅艾雲的身分證由渠等保管中,也就是說被告主觀上根本不知道有該張103年版的身分證,要如何明知該張身分證在告發人或謝怡平處保管,而故意掛失;雖然中正戶政回函稱,經戶役系統查詢被告在103年10月1日至萬華戶政換發戶口名簿,但被告焦燕翔是遲至103年10月17日才在高雄戶政換發被告自己的身分證,而告發人於103年10月1日有至萬華戶政將其與家人的戶籍自永春街遷入到中華路房屋,所以這個戶口名簿的換發,應為告發人所為,而非被告,如羅艾雲或被告在掛失身分證前已知悉其身分證經謝熙平不法換發,當下即刻會提出刑事告訴不會掛失身分證,且羅艾雲在知悉告發人製作103年8月25日的委託書用以換發103年身分證前,即提出刑事告訴,可證被告或羅艾雲在掛失102年版身分證當時確實不知悉該身分證已遭換發為103年版,且由告發人或謝怡平保管中,故本案不應論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謝怡平於103年間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與被告之妹焦燕明,因其要辦理眷村改建事宜,需要羅艾雲之身分證,被告便將羅艾雲的身分證(下稱102年版身分證)交給證人謝怡平;103年8月間,證人謝怡平委託告發人謝熙平去辦理(因遷移戶籍)換發羅艾雲身分證(下稱103年版身分證),該103年版身分證自換發起即一直由告發人謝熙平持有,且未告知被告、羅艾雲或其家人;羅艾雲於107年10月13日至金山灣區華僑文教服務中心(即南灣僑教中心,隸屬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督導),申請委託被告處理掛失國民身分證、廢止印鑑之委託書的文件證明,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7年10月15日核發證明文件,被告嗣於107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表,以辦理羅艾雲身分證掛失,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9至70頁、第194至197頁),且經證人謝怡平、謝熙平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下稱他4046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415至4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8至90頁〕,並有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與證人謝怡平間之電子郵件、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8132號函暨附件、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7年10月15日認證羅艾雲簽字屬實之證明書暨委託書、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9217號函暨所附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他4046卷第371頁、第421頁、第107至118頁、109年度偵字第24481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9頁),堪認為真。至被告雖否認有辦理羅艾雲之印鑑廢止,惟上開羅艾雲簽署之委託書之委託事項確有記載「印鑑廢止」,且上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9217號函文中明確記載「經查羅君於107年11月間辦理印鑑廢止及掛失國民身分證迄今,並未於本所申請印鑑證明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等語,且該函所附申請書中,除了「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外,另有「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此2份申請書上受委任人之簽章「焦燕翔」筆跡相似,申請日期亦均為107年11月14日,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身分證時,亦同時有辦理印鑑廢止。

⒉查羅艾雲於107年10月13日至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督導之金山灣區華僑文教服務中心申請委託被告處理掛失國民身分證、廢止印鑑之委託書的證明文件時,該處人員於見證羅艾雲親簽委託書及民事委任狀前均確實查驗身分證件,以確認人別並以口頭詢其真意等情,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08年9月19日舊金字第1085082178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他4046卷第107至118頁)。足認羅艾雲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授權被告為其辦理身分證掛失與印鑑廢止等事宜。且查,羅艾雲於108年間時,尚無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此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他4046卷第241至242頁),可認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並無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形,其就自己之身分證、印鑑章等有無遺失、是否要辦理掛失等,並非無法自行思考判斷,顯非處於無法知悉實情而遭被告利用之境地,是起訴意旨稱被告「利用羅艾雲年邁已遺忘曾交付國民身分證、私人印鑑予謝怡平保管之機會,取得羅艾雲授權處理掛失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被告)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行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羅艾雲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主張被告並未取得羅艾雲之授權或委任即辦理掛失身分證與廢止印鑑云云,並非有據。

⒊再查,被告於103年間交付羅艾雲之身分證時,並未約定身分證要留在證人謝怡平或謝熙平處由其等保管,且自交付身分證時至107年10月間,已間隔4年餘,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羅艾雲之身分證、印鑑章一直均在證人謝怡平或謝熙平之管領下,則被告辯稱伊於107年9月間不知羅艾雲之身分證在何處,經詢問羅艾雲,也找不到身分證,就先去辦理掛失等語,尚非不可採。況依證人謝怡平、謝熙平之證述,本案是針對103年版身分證遭被告掛失而提出告發,亦即其等認為被告辦理掛失的是證人謝怡平於103年委任證人謝熙平去辦理換發的羅艾雲身分證,然而證人謝熙平辦理煥發羅艾雲身分證一事,證人謝怡平、謝熙平均未告知被告、羅艾雲或其等之家人等情,有證人謝怡平、謝熙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至75頁、第88至90頁),則被告與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辦理掛失身分證時並不知悉103年版身分證之存在與來由,亦可認定。被告既不知證人謝怡平曾於103年委任證人謝熙平去辦理換發羅艾雲的身分證,自無明知103年版身分證在證人謝怡平或謝熙平之保管中卻仍去辦理掛失之情事,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雖公訴人引用108年8月6日證人謝熙平與羅艾雲、108年8月11日證人謝熙平與羅艾雲之子(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之子」)焦燕陽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為證,主張可證明「1.羅艾雲因年紀漸長而記憶衰退、記性不佳之事實。2.羅艾雲對身分證報遺失之事並不知悉,然對曾出售房地之事仍有記憶之事實」,惟此2對話均為被告辦理掛失身分證後約9個月才發生,自不能以上開對話中,羅艾雲或焦燕陽提及羅艾雲記性不好,即認為羅艾雲於107年10月間對於自己身分證在何處或是否要辦理掛失有無法自行思考判斷之情形。再者,並無事證可認羅艾雲面對突然到訪之證人謝熙平時,對證人謝熙平每個提問均如實回答,是不能僅因上開對話中羅艾雲對於證人謝熙平詢問是否記得身分證報遺失一事,答稱「不知啊」,即認「羅艾雲對身分證報遺失之事並不知悉,然對曾出售房地之事仍有記憶之事實」。況羅艾雲於107年10月13日申請本案委託書之證明時,經確認人別並詢問過真意,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方簽發證明文件,前已敘明,是上開時隔10個月之對話內容尚不能證明羅艾雲並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委任被告去辦理身分證掛失與印鑑廢止。

⒌綜據上情,並無證據可證明羅艾雲委任被告處理掛失身分證及廢止印鑑等事宜並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也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明知羅艾雲之身分證、印鑑章並無遺失卻仍辦理掛失、廢止之情形,則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蒲心智、葉惠燕、林婉儀到庭執行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