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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2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孟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力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力民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郭力民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不得輸入菸酒,竟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未取得許可執照,自大陸地區上海市,輾轉經不知情的元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捷公司),委由不知情的振曜進出口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振曜公司),再委由不知情的明華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華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不隨身行李1批時,故意匿未申報酒品共計18瓶,而擅自輸入。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的輸入私酒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㈠元捷公司員工廖蓉蓉及振曜公司員工吳文賓的證詞。

㈡被告的供詞。

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5月17日函文所附的報單號碼AW//05/415/R0362進口報單影本、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發票、裝箱單、委任書、更新後裝箱單及遭查獲未申報酒品18瓶。

二、被告的辯解:

㈠我長年居住在中國,105年間海峽兩岸關係變異,年逾65歲的我要搬家回臺灣,因為不認識也從未委託任何一家臺灣公司報關進口,遂委託上海悅翼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悅翼公司)提供運送服務,進口臺灣所可能產生額外的海關查驗或進口稅金,應按實際需求向我收費。日後上海悅翼公司再複委託元捷公司、振曜公司或明華公司之事,我都不知情。進口申報事宜都是上海悅翼公司幫我辦理的,因為我人還在上海,9月6日才回到臺灣,所以我沒有辦法申報。

㈡上海悅翼公司的人員到我位於上海的家中去打包,之後運送到他們公司,因為他們要製作一個符合船運公司及海關標準的櫃子才能運送,每樣東西都是他們負責打包封箱,最後再到另一個地方去拿我從深圳買來的石頭。他們在貨櫃公司裝箱,原本有26個紙箱子,到臺灣時都拆開了,只有給我22個箱子。因為搬家回臺灣,東西很多,鍋碗瓢盆、衣物之類的家庭用品很多,我沒有把品名跟品項寫得很清楚,但確實有提到要運送酒品之事。我既然已經委由報關行幫我報關,而且酒是可以進口,並沒有違法,我否認犯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8月12日與上海悅翼公司簽訂貨運出口委託協議書,約定由上海悅翼公司提供國海運門到門的運送服務,送貨地址為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的住處,後續搬運由上海悅翼公司與臺灣代理協商安排。其後,上海悅翼公司將被告委託其運送貨物之事,全權委託VANGUARD公司處理,VANGUARD公司另委託元捷公司,元捷公司再將所需PACKING LIST、INVOICE及海運提單一併交給振曜公司,請振曜公司協助清關、把貨物送到指定地點,振曜公司又委請明華公司辦理報關等事宜。該批貨物運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時,由明華公司於105年8月30日,以不隨身行李形式報運進口。基隆關五堵分關驗貨員蕭志清於105年8月31日查驗時,發現有未申報酒品18瓶而通知補正,明華公司遂通知振曜公司、振曜公司承辦人吳文賓通知元捷公司承辦人廖蓉蓉、廖蓉蓉再通知VANGUARD公司、VANGUARD公司則請上海悅翼公司更正該批貨物的PACKING LIST後,由蕭志清於105年9月2日再度查驗,並將不合規定的酒類暫扣原倉(於106年5月9日才扣押到基隆關私貨倉庫),其餘則准予放行,被告本人則於105年9月2日搭乘華航班機返回臺灣。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廖蓉蓉、吳文賓、蕭志清於109年11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進口報單、上海悅翼公司出具的PACKING LIST(含更正前、後的文件)與INVOICE、貨運出口委託協議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筆錄、蓋有明華公司印章的INVOICE與PACKING LIST、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51-59、77-79、115-127頁)及被告的機票訂單(108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驗過程中,明華公司的報關人員陪同查驗,來貨是木箱裝的後送行李,一般後送行李都是用紙箱裝,但本件是用木箱裝,該木箱在現場有點鬆散,依照我們經驗是底盤有重物,所以有些鬆散……往裡面看也有一些石頭,還有一些書跟鍋碗類」、「原始報關時,PACKING LIST只有一個ALOT即後送行李,後來發現很多細項沒有標明,所以我們海關要求要增項,增項第2項後包含石頭、書、個人衣服、舊器皿、酒等都是重新增項」、「(〈提示附件18、18之2證物〉問:查驗當時箱子一共26箱且有塑膠袋包著,是否如此?)查驗當下看到的箱子跟附件18、18之2差很多,可能這是上海裝箱時是如此,但因為箱子很重,所以當時我看到的包裝已經不是這麼完整,但我確實有看到很多箱子」等內容(本院卷第195、197-198頁)。而被告辯稱長年居住在中國,105年想要搬家回臺灣,遂委託上海悅翼公司提供運送服務,每樣東西都是由上海悅翼公司負責打包封箱,原本有26個紙箱子,鍋碗瓢盆、衣物之類的家庭用品很多,他沒有把品名跟品項寫得很清楚等情事,除了前述貨運出口委託協議書、上海悅翼公司出具的PACKING LIST與INVOICE之外,且與前述蕭志清證述查驗的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當時上海悅翼公司裝箱的附件18至18-4照片(本院卷第161-171頁)、廖蓉蓉提供基隆關查驗時所拍攝的物品照片(109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卷第44-59頁)為證,被告的供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既然是從上海搬家返回臺灣,因而將個人全身家當(含衣物、鍋碗瓢盆、書籍、石頭)全部委由上海悅翼公司,提供門到門的運送服務,並負責打包封箱,則被告是否有輸入私酒的犯行,在於他委由上海悅翼公司打包封箱、運送服務時,是否已誠實告知委託運送的物品之中,包含18瓶酒。

三、被告與上海悅翼公司所簽署的貨運出口委託協議書(本院卷第55、57頁)中,第1條、第3條分別敘明:「甲方(按:指被告)委託乙方(按:指上海悅翼公司)代為辦理出口貿易代理及貨運出口服務」、「1、乙方在為甲方辦理貨物出運手續時,將按產生雙方協議的運價結算,乙方在貨到臺灣安排送貨服務時一次性支付」等內容。而上海悅翼公司出具的INVOICE中(本院卷第59頁),也敘明:「海運費用(提供出口運輸及進口清關派送服務);另在「備註」中,並記載:「臺灣進口可能產生額外的海關查驗或進口稅金,按實際產生向收貨人收取」等內容。據此可知,被告辯稱他生平第一次申報進口,不懂報關手續規矩,遂全權委託上海悅翼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上海悅翼公司自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有許可執照進口菸酒的合作商家,依規定繳納進口稅後,向他收取相關費用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供稱:「(問:你當時託運的物品中有酒,上海悅翼公司是否知道?)知道,附件13之1寫得非常清楚,箱子上有寫編號1 、2 、3箱是酒,這是上海悅翼公司的老闆寫的。(問:附件13之1寫1、2、3,後面的26是什麼?)總共26個箱子」、「(問:附件13之1所寫1、2、3是指各半打的酒?)對,所以總共18瓶」等內容,也有與所述相符、由上海悅翼公司承辦人書寫的文件1紙為證(109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卷第76頁),可知被告在委託運送時,確實已告知上海悅翼公司運送的物品之中,包含18瓶酒。

伍、結論:本件被告是因為搬家返臺,全權委託上海悅翼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並約定被告應支付進口臺灣時可能產生額外的海關查驗或進口稅金,且被告已於委託運送時,告知上海悅翼公司運送物品包括18瓶酒,自不能因為上海悅翼公司輾轉委託VANGUARD公司、元捷公司、振曜公司、明華公司相關運送與報關事宜時,未提供正確、完整的PACKING LIST及辦理進口酒類事宜,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輸入私酒的主觀犯意,即無從認定他涉有輸入私酒的犯行。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菸酒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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