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信昌
- 選任辯護人
- 歐翔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昌明知果實出版社於民國93年出版之「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內之相片,係告訴人胡宏明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重製上開圖鑑中之「胃活」攝影相片為看板,並布置於該處。㈡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2樓,重製上開圖鑑中之「公用電話」攝影相片為看板,並布置於該處。㈢於108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重製上開圖鑑中之「天然果汁」、「歧山」、「味王」攝影相片為看板,並布置於該處。因認被告張信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上開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