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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尚諭黃子溎王秀慧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薇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2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被告林薇雅被訴犯公然侮辱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尤薇雅因不滿告訴人即房東蕭國添要求搬離向其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分租房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前後,在上址分租之租屋處門口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之狀況下,張貼紙張,辱罵蕭國添「因房東故意犯罪等等,房子現已為我所有,請各位於月底前搬出...」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蕭國添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於109年7月1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相甲字第530號林薇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林薇雅之戶籍藤本(除戶全部)等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緝卷第95頁、第9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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