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賢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 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皮夾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游木明置於自小貨車內包包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游木明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賢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游木明之皮夾1只(內約有4萬元),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皮夾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失竊皮夾內約有現金4萬元(見偵字卷第10頁),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皮夾內約現金4萬元已為花用(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足見無從確認告訴人失竊皮夾內之實際現金數額,爰估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