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景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零捌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溫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被告不服而上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實體審理後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年餘,旋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不知警惕,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毒偵字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8730公克,淨重0.6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磬,驗餘總淨重0.650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