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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曾正龍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美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記錄,本件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顯不知悔改,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王美棋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9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5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
    易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
    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7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28日間,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處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
    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6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08年12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北市鑑毒字第386號鑑定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蒐證帶譯文
    、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86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6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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