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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蘇珍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同一、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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