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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郭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伍瑛寶
被告
林修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瑛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伍瑛寶因被告林修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執行時,因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聲請人按被告居所地,傳喚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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