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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庭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于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祥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祥麟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至102年4月 100年5月至102年8月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109年度簡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30日 109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 109年度簡字第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09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8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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