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智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光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等附卷可稽。又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應具管轄權無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異,其一係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其配偶提款卡非法以自動付款設備取材,其一則係對與其配偶經法院裁判離婚後協商搬家事宜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行為時間差距約3 月,衡之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 年08月17日 105 年11月06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760號 臺北地檢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 109 年度易緝字第8 號 判決日期 106 年03月13日 109 年0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 109 年度易緝字第8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 年03月13日 109 年08月14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300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5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