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嵩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嵩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嵩閔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