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學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108 年度執字第64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學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學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雖於100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竊盜 │ │ │罪 │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 ├────┼───────────┼───────────┼───────────┤ │犯罪日期│96 年12月10日 │97年2月1日 │97 年1月7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96 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 │97年度偵字第4624號 │97年度偵字第1117號 │ │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 │97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97年度易字第283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97年1月31日 │97年4月7日 │97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 │97年度北交簡字第676號 │97年度易字第283號 │ │判│ │ │ │ │ │決├──┼───────────┼───────────┼───────────┤ │ │確定│97年3月3日 │97年4月21日 │97年4月27日 │ │ │日期│ │ │ │ ├─┴──┼───────────┴───────────┴───────────┤ │備註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3 年。業於100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竊盜 │ │ │ │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97 年1月7 日 │96 年8月26日 │96 年12月19日 │ ├─┬──┼───────────┼───────────┼───────────┤ │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7號 │96年度偵字第23853號 │97年度偵字第1420 號 │ │ │ │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3 號 │97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97年度易字第576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97年3月31日 │97年3月27日 │97年4月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3號 │97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97年度易字第576號 │ │判│ │ │ │ │ │決├──┼───────────┼───────────┼───────────┤ │ │確定│97年4月27日 │97年4月21日 │97年6月27日 │ │ │日期│ │ │ │ ├─┴──┼───────────┴───────────┴───────────┤ │備註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3 年。業於100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 └────┴───────────────────────────────────┘ ┌────┬───────────┬───────────┬───────────┐ │編 號│ 七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97 年1月9日 │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978號 │ │ │ │ │ │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8年7月11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 │ │判│ │ │ │ │ │決├──┼───────────┼───────────┼───────────┤ │ │確定│108年8月6日 │ │ │ │ │日期│ │ │ │ ├─┴──┼───────────┼───────────┼───────────┤ │備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