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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
受刑人
黃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暐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自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暐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本院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應具管轄權無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4 年2 月,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3 年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乃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罪則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4 公克、2 公克予他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以佯稱販賣手機為由之詐欺取財罪,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有所異,復參原定宣告刑及原定應執行刑之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要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次)。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08月14日     106 年01月12日      108年01月27日    106 年01月16日    偵查(自 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694號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5920號、第5921號、第5922號、第10437號 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862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08年05月23日      108年01月31日      109年03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06月24日      109年02月12日      109年03月03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4146號(先前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475號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870號    經臺灣高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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