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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請付與卷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玟儒

聲請人
謝諒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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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史賓賽等十八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且因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另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自訴人本人並不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案件之自訴人,有該案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並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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