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騏樺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94、22817、2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是檢察官如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卻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本院按,現檢察署已不冠法院名銜,所謂「配置」,應改稱「對應」為宜),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對應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對應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等節。則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之研究結論。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紀騏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既係在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依現有卷證難認有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之「急迫情形」。而蒞庭檢察官與被告之辯護人固然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求訴訟經濟,希望可以合併審判才向本院起訴,按檢察一體,起訴程序是合法等語。然均未能陳明本案如何該當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要件,故本案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明確。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94號
第22817號
第26326號
被 告 紀騏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騏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江月汽
車旅館,以新台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販售17.5公克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成;又於109年2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以6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70公克(2兩)與陳亭維;又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以28萬元販售250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柏翰;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109年3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包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
年3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500.58公克)、
現金1,827,800元,復經紀騏樺同意,於同日5時30分,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6.03公克)、大麻1包(0.64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騏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亭維及陳建成之事實。 2 證人陳建成、陳亭維及李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108年9月17日陳建成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內容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證人陳建成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2月24日現場蒐證畫面39張、108年9月17日現場蒐證畫面21張 證明被告係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成、陳亭維之事實。 5 扣案之毒品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31971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紀騏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倘於貴院仍能坦承該部分犯罪情節,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08號、109年度偵字第8019號及109年度毒偵
字第83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6號案
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一人犯
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