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宇
- 選任辯護人
-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哲宇與共犯龔映慈、薛哲輝、蔡奉斌(前3人【下合稱時稱為龔映慈等3人】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下稱前案】判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由張哲宇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龔映慈,再指示龔映慈於同年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雙北移動公賣局24H」公開散布「橘子、汽水、超夯草莓、葡萄、惡魔、進口辣妹、香噴噴、菸自取外送雙北有快遞」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喬裝買家詢問毒品價格,雙方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之約定,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迨薛哲輝、蔡奉斌於同年月15日16時30分到達現場,由薛哲輝進行交易、蔡奉斌在旁把風,警方則於雙方完成交易,確認交易標的係愷他命無訛後,當場將薛哲輝、蔡奉斌逮捕查獲而未遂,而在前案扣得愷他命1包,蔡奉斌、龔映慈各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支及K卡1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龔映慈等3人陳述、龔映慈扣案手機內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微信對話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與前案扣案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與龔映慈等3人共犯前案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08年2月13日晚間便離開龔映慈前案遭查獲時所居住的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9住處,之後沒再去過,我沒有放毒品在該處。我有拿過龔映慈的手機,但只拿來打遊戲用,龔映慈刊登的販毒廣告內容不是我給她的,14日凌晨我跟薛哲輝、蔡奉斌在板橋某汽車旅館吸毒。我是15日龔映慈、薛哲輝、蔡奉斌因前案被查獲後薛哲輝、蔡奉斌找我借交保金,才知此事,前案賣的毒品,江顯昌跟蔡奉斌分別跟我講,是我離開汽車旅館後,薛哲輝及蔡奉斌去大稻埕某公園,由薛哲輝押手機給江顯昌跟其拿來的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己就有手機及微信帳號,不須透過龔映慈進行毒品交易,蔡奉斌並稱係受警方誘導及龔映慈暗示才指認被告參與販毒,而除龔映慈等3人陳述外,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案,然其等陳述前後不一,是否為爭取減刑優惠始不實指認被告乃毒品來源,亦值懷疑等語。
五、查證人龔映慈於108年2月14日,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以微信暱稱「雙北移動公賣局(獎杯圖示)24H 」刊登「(橘子圖示)、(汽水圖示)、超夯(草莓圖示)、(葡萄圖示)、(惡魔圖示)、進口辣妹、香噴噴〔悠閑〕、(菸圖示)自取雙北有快遞」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有員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遂喬裝買家洽詢愷他命交易後,雙方洽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薛哲輝、蔡奉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由薛哲輝負責送交愷他命及收款,蔡奉斌則在旁把風,員警於雙方完成交易,確認薛哲輝所交付之物品確係愷他命後,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經龔映慈等3人坦認在卷(偵5615卷第16-17、26-27、35-36、131-132、134、172-173頁,偵15996卷第102、107-108、1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聯繫購毒經過之對話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前案扣案物與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2-27、49-50頁,偵5615卷第89-94、197頁)可憑,且經前案號判決龔映慈等3人均有罪且確定在案(偵15996卷第205-2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頁)。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參與前案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龔映慈於前案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我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9住處將我的微信帳號暱稱改為「雙北移動公賣局(獎杯圖示)24H 」,把其手機內買家移到我手機,透過該帳號聯繫販賣毒品,同年月13日再將毒品放在上開住處,叫我把毒品賣掉,我負責打廣告聯絡買家,薛哲輝、蔡奉斌面交毒品,被告則提供毒品等語(偵5615卷第36頁);偵訊時陳稱:被告把毒品放在我與其同居之上開住處桌上,叫我跟薛哲輝、蔡奉斌拿去賣掉,販毒廣告訊息內容是被告跟薛哲輝教我PO的等語(偵5615卷第172頁),雖均指稱前案販賣之毒品乃被告提供,其依被告及薛哲輝指示刊登販毒廣告訊息,並連繫買家,再由薛哲輝、蔡奉斌前往面交毒品。然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其卻稱:販毒廣告訊息是被告以我手機發的,也是被告跟買家對話,我只有幫被告回一句話,聯絡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等語(偵15996卷第107、149頁),而改稱刊登販毒廣告訊息及聯絡買家均係被告所為,前後所述已不相合致。又被告於同年月13日晚間離開龔映慈住處後,同年月14日凌晨跟薛哲輝、蔡奉斌在板橋某汽車旅館吸毒,嗣後僅薛哲輝、蔡奉斌一同到龔映慈住處,被告則未前往等情,分別據被告、證人蔡奉斌、薛哲輝及龔映慈供述綦詳(偵5615卷第36、132頁,本院卷第469頁)。證人蔡奉斌復證稱其係於同年月15日睡醒後見龔映慈刊登販毒訊息,才與薛哲輝去面交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73-474頁),則被告既未於同年月14、15日與薛哲輝、蔡奉斌等人返回龔映慈林森北路住處,證人蔡奉斌又見係龔映慈親自刊登販毒訊息,則是否有被告指示或教導龔映慈刊登訊息之情事,即有可疑。又警方係於108年2月15日12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毒品廣告後開始聯繫購毒事宜,已如前述,自係被告離開龔映慈住處後,則證人龔映慈於前案法院審理時所陳買家聯絡時只有其跟被告在,與買家聯絡者係被告乙情,亦屬有疑。從而,證人龔映慈前開所證被告有提供毒品後,指示販賣(前案警偵所陳),或刊登毒品販賣廣告並與買家聯絡(前案法院審理所陳)之參與行為,是否可採,非無疑慮。被告辯稱於同年月13日晚間即離開龔映慈住處未歸,販毒廣告非其刊登,與其無關等語,尚非無稽。
(二)證人薛哲輝於前案警詢時陳稱:買家約108年2月15日16時30分面交,因為被告不在家,所以龔映慈叫我前去約定地點交易,交易的毒品是被告的,販毒廣告也是被告打的(偵5615卷第16、18、19-20頁);於前案偵訊時則稱:被告將我跟蔡奉斌丟在旅館,自己走了,我後來跟蔡奉斌到龔映慈家,龔映慈說有人要買毒品,被告不在,要我幫忙,龔映慈說收2000元,龔映慈並說毒品是被告的等語(偵5615卷第132頁,偵15996卷第223頁);於前案法院審理時並稱:毒品是龔映慈要我去交的,龔映慈說是被告說要拿給人家的等語(偵15996卷第108頁),均指稱係聽聞龔映慈之轉述而知毒品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指示要交付買家,可見其並無親見毒品來源及被告指示販毒之過程,所述僅為傳聞,憑信性已非無疑。且證人薛哲輝前開證述情節,為證人龔映慈所否認,此由證人龔映慈於前案法院審理時所陳:薛哲輝、蔡奉斌突然來我住處,剛好毒品放桌上,應該被告有跟其2人講過,所以其2人拿了毒品就去交易,也沒有再問我等語(偵15996卷第149-150頁)可悉。證人龔映慈復於前案偵訊時指稱:該次毒品交易賣2000元是薛哲輝教我的等語(偵5615卷第172頁),亦與證人薛哲輝上揭所證毒品交易價格係證人龔映慈告知一事有別,益見其2人證述多有扞格不一之處,非無相互推諉疑慮,則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為真,自更堪存疑。
(三)證人蔡奉斌於前案警詢時雖陳稱:毒品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偵5615卷第27、29頁),然於前案偵查及本案之本院審理時均稱:警詢時龔映慈說毒品是被告的,我就跟著說,因為當時龔映慈跟被告在一起,且龔映慈說她被扣的手機是被告放在她家的,帳號是被告的,所以我推斷是如此等語(偵15996卷第252頁,本院卷第462-464、474、476頁),可知其就毒品來源及販毒廣告發布帳號均屬聽聞轉述而非自身經驗所得,則證人蔡奉斌警詢證述之真實性為何,已有可疑,不值採信。況縱認毒品如證人蔡奉斌、薛哲輝及龔映慈所證乃被告所有,惟被告在龔映慈住處置放毒品之原因多端,或為寄藏,或為轉讓,非必出於販賣之用,且依薛哲輝、蔡奉斌所證,其等均未見被告指示過程,證人龔映慈雖一再指證前案毒品交易係出於被告指示所為,然此乃其片面陳述,除有前述瑕疵,復無事證可佐,自難憑採。從而,自無法遽以證人蔡奉斌傳聞得悉毒品為被告所有,逕予推論被告必定就前案毒品交易知情並參與其中。
(四)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決參照)。查薛哲輝、蔡奉斌、龔映慈雖在前案均自白犯罪,且有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述,然龔映慈等3人係被告被訴前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共犯,其等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內容即便相符,仍須有與被告被訴犯罪相關聯之證據補強,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惟除龔映慈片面不利被告之指證外,其餘2人之證述均係聽聞自龔映慈,且彼此矛盾,多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已俱如前述,實難以相互補強。至於其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警方假冒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薛哲輝、蔡奉斌到場面交毒品而完成交易,且龔映慈當時持用之手機內存有上開交易聯絡經過之事實,無從資為補強證據,應認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龔映慈、薛哲輝及蔡奉斌共同販賣毒品,要非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前案毒品乃薛哲輝押手機向江顯昌取得等語,然證人江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本院卷第480、482-483頁),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七、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龔映慈、薛哲輝,前者經拘提到案面告審理期日諭其到庭(本院卷第533-534頁)後仍未到庭;後者則案址傳、拘未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413、421、433-435、457、537-539、577-583頁),均無從調查。
八、綜上所述,證人龔映慈等3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無從逕予採認,復乏補強證據可佐,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