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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江俊彥林勇如林彥成

原告
陳聖珠
原告
陳杜摘
被告
張秀珠

林千智

陳宜湞

陳元忠

劉筱娟

陳榮陞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附民事(移送併辦意旨書,更改訴訟標的,追加被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朱明德、林千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聲請人陳聖珠於該案審理中對被告朱明德、林千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判決判處被告朱明德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林千智無罪後,嗣經被告朱明德上訴(被告林千智無罪部分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朱明德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朱明德有期徒刑3年5月,再經檢察官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此有上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本院判決後,遲至109年4月1日始具狀,經本院於同日收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書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既係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之後始提起,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告雖對被告張秀珠、林千智、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及吳沛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張秀珠、林千智、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及吳沛玲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秀珠、林千智、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及吳沛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故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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