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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又禎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翊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翊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翊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仍駕駛汽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張翊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政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223巷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離去。嗣於翌(16)日上
    午5時4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測
    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為緩起訴處
    分,惟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9年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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