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詩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詩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詩濠自民國109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2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0)日上午10時4分許,鍾詩濠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詩濠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2-13、15-16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詩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