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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葉詩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億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億樺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逕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66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此有該行動電話內影像蒐證畫面截圖可佐,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意旨除誤引用上開規定部分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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