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子嵐告訴被告劉建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
被 告 劉建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欣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4段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速行駛,復為閃避前方機車
騎士蔡貴翰(所涉犯過失致重傷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54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所掉落之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其左右之間隔,致與
行駛在其右前方,由王迺中(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並搭載其妻趙子嵐,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趙子嵐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趙子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欣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迺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嵐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迺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王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於閃躲前方調落之行動電話而左偏,後前駛至交叉路口,方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蔡貴翰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貴翰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掉落所持用行動電話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王迺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趙子嵐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3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1839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1.證明經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推估後,認被告彼時車速為58.45公里,已逾越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之事實。 2.證明經分析肇事成因後,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橫向間隔,行車速度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為肇事主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將法定刑上限提高,顯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劉建欣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年3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1839
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經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15毫克,惟此等換算究屬事後推估,其代謝速率依照個人體
質以有差異,兼以經函詢被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後,覆稱透過
酵素法分析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1至12毫克,換算
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5至0.06毫克,無法判斷被告
是否有飲酒,且因急救過程有可能造成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準
確度遭受干擾之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108年6月12日萬院醫檢字第1080005048函存卷
可參,自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
項第2款所律定之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之規定,而有涉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罪嫌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