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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惟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貳柒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零柒柒玖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貝多芬汽車旅館」應更正為「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第10行「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另證據部分增列「扣案毒品照片」、「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林永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林永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㈧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㈦、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非法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除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中風哥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7069公克,取樣0.0790公克,驗餘淨重34.6279公克,純質淨重28.077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97頁、第20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林永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內,向綽號「阿猴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279公克、純質淨重
    28.0779公克),並自購得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31
    日2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279公克、
    純質淨重28.0779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永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279公克、純質淨重28.0779公克)扣案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279公克、純質淨重28.077
    9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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