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伍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壹玖參壹公克)、針筒內殘餘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鏟管陸支、束血帶壹條、葡萄糖粉壹罐、電子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捌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伍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壹玖參壹公克)、針筒內殘餘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鏟管陸支、束血帶壹條、葡萄糖粉壹罐、電子秤壹臺及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永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22 號、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06 號判決免刑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上開2 罪經該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2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所犯三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94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林永豊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252 號9 樓租屋處,以海洛因鏟管6 支取出海洛因並與葡萄糖粉混合,以電子秤1 臺秤供吸食之重量後,再以束血帶束縛,並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藉由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永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另案通緝中,經警於101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上址林永豊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共淨重2.1931公克)、自其中使用過之針筒內取出之殘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37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 個、海洛因鏟管6 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0支、未使用過針筒26支、束血帶1條、葡萄糖粉1 罐、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 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秤1 臺、粉紅色圓形錠劑5 顆(經檢驗結果檢出為第4 級管制藥品佐沛眠,由執行機關另行沒入銷毀)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永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豊,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及第4 頁),並有被告於101 年6 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為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偵卷第76頁及第213 頁),且現場扣得之物品之經檢驗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2404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2403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240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及第194 頁至196 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永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贓物照片17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82頁至85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及海洛因2 包(驗餘共淨重2.1931公克)、自其中使用過之針筒內取出之殘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37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 個、海洛因鏟管6 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0支、未使用過針筒26支、束血帶1 條、葡萄糖粉1 罐、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秤1 臺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佐證,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違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且在前案已確定尚未執行期間,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期徒刑7 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5 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海洛因2 包(驗餘共淨重2.1931公克)、自其中使用過之針筒內取出之殘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37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0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鏟管6 支、束血帶1 條、葡萄糖粉1 罐、電子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未使用過針筒26支、另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預備之物,而係其另行欲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同筆錄第2 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0支,係過去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非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生理食鹽水24支、分裝袋180 個、海洛因磨粉板1 支、不明藥物、長鋸9 支、鐮刀2 支、雨鞋1 雙、麻手套3 雙、鐵鎚1 支、鏟子1 支、細繩2 條、絞鍊機1 臺、對講機2臺、頭戴式照明器3 個等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